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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拉维亚
捷共中央主席团委员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防部长
近卫军证章 十月革命勋章 第一枚劳动红旗勋章 第二枚劳动红旗勋章 第三枚劳动红旗勋章 第一枚三级波格丹·赫梅利尼茨基勋章 第二枚三级波格丹·赫梅利尼茨基勋章 第一枚二级波格丹·赫梅利尼茨基勋章 第一枚红旗勋章 捷克斯洛伐克人民军大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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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捷克斯洛伐克联邦的宪法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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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0月27日第143号法律汇编,根据1970年12月20日第125号宪法性法律及其他宪法性法律修定) <`9:hPp0  
tIC_/6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民议会通过以下宪法性法律: S[" &8Fy  
u;:N 4d=f'  
我们捷克民族和斯洛伐克民族,意识到我们的近代史是贯穿着彼此共同生活在一个国家中的意愿,有鉴于下列事实;五十年来我们在一个国家中共同生活,已经扩大和加强了我扪之间世代的友好联系,使我们两个民族有可能获得发展以及实现我们的进步、民主和社会主义理想,并且有力地证明我们共同生活在一个国家中是最为有利的;但是,与此同时,也表明有必要在新的更加公正的基础上发展我们的关系; Dx[t?-  
}H ,A T  
承认直至分离为止的自决权是不可剥夺的;尊重两个民族各自的主权和它们作为一个民族和国家而自由决定其生活方式和方法的权利; L4;n$=e  
W:>RstbnMG  
确信自愿地联合为一个联邦国家是自决权和平等权的适当体现,而且能给我们民族内部的充分发展以及维护民族的特性和主权提供最好的保证; |R*fw(=W  
&/, BFx"  
决定在共同的联邦国家中,用社会主义和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人道主义理想的精神,为全体公民的全面发展和福利创造各种条件,并保障他们不分民族地享有各项平等、民主权利和自由; Ahq^dx#o  
o#wF/ I  
捷克民族议会和斯格伐克民族议会的议员分别代表各自的民族同意建立捷克斯洛伐克联邦。

顶端 Posted: 2013-08-08 16:39 | [楼 主]
摩拉维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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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本条款
(eRKR2% q  
WR a+zii,  
第一条 YXzZ-28,<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两个平等的兄弟民族,捷克人和斯洛伐克人的联邦国家。 &=-e`=qJ'6  
(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基础是捷克民族和斯洛伐克民族各拥有自决权的、权利平等的、民族国家的自愿联盟。 ;>Ca(Y2M  
(三)捷克斯洛伐克联邦是捷克和斯洛伐克两个各具特点的独立的主权民族,捷克人和斯洛伐克人,希望在一个联邦国家中共同生活的意愿的体现。 fNqmTRu  
(四)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由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组成。两个共和国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享有平等地位。 *F szGn<  
(五)两个共和国内应尊重彼此的主权,还应尊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主权;同样,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应尊重两个民族国家的主权。 P YF.#@":&  
%[n R|a<  
第二条 "@{4.v^}!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王义共和国,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都是以社会王义民主原则为基础,它们的政治制度在基本方面是相同的。 ?cO8'4 bq  
(二)国家权力由劳动人民通过他们的代表机关来行使,这些代表机关是:联邦议会、捷克民族议会,斯洛伐克民族议会和各人民委员会。 TsX+. i'  
(三)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实现这些权利的保障,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全境是相同的。 pYfV~Q^3  
>Qm<-g  
第三条 o3F|#op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领土由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领土构成。 #A3v]'7B  
(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边界以及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边界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边界只有根据联邦议会的宪法性法律才能变更。 3@yTzaq6  
(三)两个民族共和国的边界的变更,必须取得各该国民族议会的同意。民族议会以宪法性法律表示此项同意。 3u4*ofjE5  
f#v#)Gp+  
第四条 i$bzdc#s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经济是统一的,并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上发展。 $Pd|6  
(二)捷克民族和斯洛伐克民族应在捷克斯洛伐克联邦范围内共同努力集约化地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应按照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民经济计划管理所创造的社会产品。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应在这两个民族以及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所有少数民族的共同合作和帮助下发展。 j6e}7  
(三)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统一计划经济中,对社会主义所有制实行统一的调整,实行单一的货币,统一的经济政策,统一的管理体制和统一的就业与劳动力分配的政策。 _;e!ZZLG  
(四)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各机关应满足捷克和斯洛伐克民族和一切少数民族的共同需要,并维护他们的利益;这些机关管理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权限内所管辖的各部门的机关和组织。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务机关对其所属各部门中国民财产的管理事务行使管辖权。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各机关的首要任务是有计划地保证经济最合理的发展方向,发展同外国的经济关系,并且为实施计划管理体制创造统一的条件;为此,它们应对社会产品分配中和国民收入分配中产生的关系施加影响,并且支持社会主义组织的先进的一体化形式。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另一项重要任务是:消除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现存的经济和社会差别,特别是要在创造和使用国民收入方面为它们创造同等的条件和可能性。 bR'mV-2'  
(五)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断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机关管理各自权限内所属各部门的机关和组织,如果这些机关和组织的活动扩及另一个共和国,共和国机关应协同另一个共和国机关进行管理。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它们所管的各部门中国民财产的管理事务行使管辖权。 {x[;5TM  
"X5_-l  
第五条 p/hvQy E  
(一)捷克斯洛伐克的国籍是统一的。 /esVuz  
(二)捷克斯洛伐克的每个公民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全境内享有同等的权利和负有同等的义务。 AbF(MK=i  
(三)捷克斯洛伐克的每个公民同肘也是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或者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公民。 ;vJ\]T ml  
(四)捷克斯洛伐克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由联邦议会法律规定。 7!r#(>I6?1  
,!I?)hwOC  
第六条 7 DY WdDX  
(一)在公布法律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时,应平等地使用捷克文和斯洛伐克文两种民族文宇。 CQSpPQA  
(二)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两个共和国内,一切国家机关的交往、诉讼和与公民的来往中,两种民族语言具有同等的效力。
[ 此帖被摩拉维亚在2013-08-08 17:30重新编辑 ]

顶端 Posted: 2013-08-08 16:50 | 1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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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联邦与共和国之间管辖权的划分
"8N"Udu  
CjZZm^O  
第七条 OAv>g pw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下列事务享有专属管辖权: ha*X6R  
1.外交政策,缔结国际条约,在国际关系中代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决定战争和和平问题; 8|O=/m^]  
2.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防务; c juZB Fl  
3.货币制度; $<B +K  
4.联邦的国家物资储备; 43zUN  
5.联邦权限范围内的联邦立法权和行政权以及对联邦各机关的监督; zfhTc=(/  
6.维护联邦的宪法地位。 |G(1[RNu  
(二)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家权力的立法和执行机关,国家的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均享有专属管辖权。 CqqXVF3  
=/FF1jQ  
第八条 Q48+O?&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两个共和国对下列事务享有共同管辖权: .xO _E1Ku;  
1.计划; q-3]jHChh  
2.财政; }N3V5cab  
3.银行; /XcDYMKgh  
4.物价; v:KX9A.  
5.对外经济关系; c=6ahX}d  
6.工业; |6E .M1  
7.农业和食品; .~3kGf":  
8.运输; D+Cm<ZT~  
9.邮政和电信; )QmGsU}?  
10.发展科学与技术和投资活动; '\`6ot8  
11.劳动、工资和社会政策; R A:jzht  
12.社会经济情报; C+w__gO&r  
13.对社会主义企业活动进行法律调整和经济仲裁; \PpXL*.  
14.标准化,度量衡、工业权利和国家检验事务; (;a B!(_  
15.国内秩序和国家安全; '>@4(=I  
16.出版物和其他宣传工具; OL3UgepF  
17.监督。 _%Bz,C8  
(二)在前款所列范围内,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只对特定事项有管辖权,其他非特定事项由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管辖。 |h}B{D  
?O??cjiA@  
第九条 Sp:l;SGd  
凡未特定由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管辖的事务,一律归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专属管辖权。 N{8"s&  
m0|K#^  
第十条 Ia2(Km  
(一)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是以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为依据的计划经济。 `)32&\  
(二)国民经济计划工作的各项原则,作为编制和保证国民经济计划并监督完成的一个统一而有组织的过程以及对其体制、作用和关系的确定,都应当由联邦议会法律加以规定,联邦议会法律还应当规定各机关和组织在活动中的相互关系以及在它们不履行职责时应受的制裁。 jM~Bu.7 i6  
(三)发展国民经济的国家计划及其他经济计划是进行管理经济活动的有约束力的依据。 $>*Yhz `  
(四)发展国民经济计划包括: AUfS-  
1.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发展国民经济的国家计划; nnNv0 ?>d(  
2.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发展国民经济的计划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发展国民经济的国家计划; aD9rp V  
(五)发展国民经济的中期国家计划以法律形式分布。有关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发展国民经济的国家计划法,由联邦议会通过;与此相适应,有关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发展国民经济的国家计划,分别由各该国民族议会通过。 s5l3V2k  
(六)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发展国民经济的计划草案,捷克社会王义共和国发展国民经济的国家计划草案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发展国民经济的国家计划草案,由联邦计划机关和各该共和国计划机关按照各自政府发布指示同时合作草拟。 l&Z Sm  
Sk:2+inU  
第十一条 '-vE%U@<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财政由联邦预算确定。各共和国的财政由各该共和国的预算确定。联邦预算由联邦议会每年通过法律批准,各共和国预算由各该民族议会每年通过法律批准。 |; $Bb866/  
(二)每个共和国预算应包括经济和国家行政管理各个领域的财政关系,但由联邦预算支付的活动除外。各共和国的预算还应包括与各人民委员会预算有关的财产关系。 o0ZIsrr  
(三)联邦预算的收入包括指名规定的税款和上交款,它们的提成,联邦议会法律所规定的各种其他收入,以及联邦机关及其所属组织的收入。 fXO_g  
(四)联邦预算的支出有: -ynBi;nH  
1.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回的防务费用,联邦各机关的活动费用,建立联邦物资储备的费用和对联邦各组织的拨款; mEFw|M{  
2.按其规模和重要性需要由联邦拨款和补助的重点项目以及为克服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匮之间的经济差别所需要的拨款和补贴; %}q .cV  
3.为进一步发展民族经济而帮助两个共和国的预算所需的拨款和补贴; e+'%!w"B  
4.联邦议会预算法所规定的其他费用。 f1mHN7hxW  
(五)关于保证联邦预算收入的方法以及联邦预算与两个共和国的预算之间的相互关系,由联邦议会法律规定。 xCWz\-;  
(六)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它的两个成员共和国均可在各自预算中规定设立特别用途的基金,此类基金的建立由法律规定。 3HZ~.  
(七)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规定补贴和折旧改策的一般原则。 hSB?@I4s<\  
{Oj7  
第十二条 8eluO ?p  
(一)捐税只能根据法律课征。 d?A}qA[(  
(二)企业税和上交款、营业税、恤金税、农业税、工资税、艺术和文学活动税、机动车辆税(道路税)、居民所得税以及银行和保险机关的上交税(上交款),由联邦议会法律规定。性质上纯属或者近乎纯属同外国有关的收费或者同联邦机关管辖权的行使有关的收费,也由联邦议会法律规定。 jin db#)bz  
(三)其他捐税由民族议会法律规定。 k=[pm5ZvT~  
(四)除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根据其专属管辖权规定由联邦机关征收的捐税(罚款)以外,一切捐税(上交款、罚款)的管理、征收和监督应当由各该共和国的中央机关负责,并且经它们的授权,由各人民委员会或其他机关负责。联邦机关可以监督联邦预算的支出情况。联邦议会可以法律委托联邦机关作出有关减免第二款规定的由联邦机关直接管理的组织交纳的捐税的决定,或者作出有关减免第二款所规定的由联邦机关征收的捐税的决定。 B5ea(j  
`>6T&  
第十三条 DAdYg0efex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领土是实行统一关税的领土。  ~,"N[Q  
(二)海关制度、关税政策和关税率的公布均属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管辖权范围之内。 -DP*q3  
4KXc~eF[M"  
第十四条 ?}}qu'N:N  
(一)在银行业务上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管辖权包括, =O!|IAe#  
1.确定外汇和信贷政策的原则以及贯彻这些原则的办法; !:WW  
2.确定外汇储备量和外汇储备的管理方法; p3c"ZPO~z  
(二)捷克斯洛伐克国家银行的地位、义务和责任,管理办法以及它同各共和国机关的关系,由联邦议会法律规定。其他银行的地位和法律关系也由联邦议会法律规定. !Xj#@e  
J8?2R^;{  
第十五条 Qzqc .T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实行统一的价格制度。在价格政策方面,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管辖仅包括: .2.qR,"j  
(一)确定价格政策和调整价格的原则; 5t\HJ`C1Z  
(二)确定联邦议会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原料,产品和劳务的价格。  PWH^=K  
#)s!}X^  
第十六条 1<.5ub*i4  
在对外经济关系方面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管辖权包括: }aF  
(一)确定外贸政策原则井指导其实施; h >-'-Hx+  
(二)对因外贸活动而产生的关系进行法律调整; $ rUSKm#  
(三)协调同外国,特别是同各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合作关系; wv?RO*E  
(四)组织和管理对外贸易工作; a?F!,=F  
(五)规定基本的经济手段。 ^T6S()G  
E{4 e<%Y,  
第十七条 oFCgu{\kt  
在工业领域内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管辖权包括: ?]#OM_,8  
(一)确立工业政策的原则; 0:"2MSf>  
(二)为联邦和共和国所管的工业参加国际工业协作、专业化和科学研究工作创造条件; {$d<1y^  
(三)协调因国防需要而产生的各项任务; 7(bQ}mHl\  
(四)设立和管理燃料、电力、冶金和机械方面的各种组织,以及从事开采和加工矿石、含磁原料和放射性原料的组织,并在这些部门内按联邦议会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行使国家管理权。 F";.6%;AC  
Q&CElx?L  
第十八条 f'X9HU{Cz  
在农业和食品方面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管辖权包括: ` #OSl  
(一)确定农业政策和居民食品政策的各项原则; a 7#J2r  
(二)协调在农业和食品方面的国家干预政策; hmpr%(c`  
(三)对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需要有统一步骤的有关兽医、植物病理、土壤保护、农业合作社、农产品和食品的收购和质量等问题进行统一的法律调整。也要对农业管理组织的原则进行统一的法律调整。 mT @ nn,  
wN97_Y=`n  
第十九条 `&!k!FZY*  
在运输方面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管辖权包括: |a-fE]{7  
(一)对运输和运输路线进行统一的法律调整; C&+6>L@  
(二)确定有关运输工具、交通设施和运输路线的技术性能的国家标准; ZF6c{~D  
(三)确定运输政策的原则,以及拟订发展运输体系的设想蓝图; qmglb:"  
(四)建立和管理铁路运输和民用航空机构,高速公路机构、海上运输机构以及从事国际运输的河流运输机构; @MiH(.Dq  
(五)对铁路运输、民用航空、海上运输,江河运输以及高速公路进行国家管理。 0K `[,$Y  
HeLG?6  
第二十条 P(,?#+]-  
在邮政和电信方面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管辖权包括: "Y;}G lE  
(一)制定有关邮政和电信事务的立法; PT'MNH  
(二)对邮政和电信的统一体系进行组织和管理。 Qd]we$ G  
:@eHX&  
第二十一条 _V2xA88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在基本问题上实行统一的科学、技术和投资政策。 fE]XWA4U  
(二)在科学、技术和投资政策方面,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管辖权包括: .5w azvA  
1.拟订发展科学和技术的构想和计划,以及规定管理科学和技术发展的方式方法; "?3`  
2.发展包括许可证改策在内的国际合作; =Mj 0:rW  
3.确定统一的国家投资政策和国家住宅政策的原则; edipA P~!  
4.对研究和试制基地、准备和实现投资区域规划工作以及建筑规章进行统一的法律调整; ;),"M{"v  
5.决定具有联邦意义的基本建设计划并保证联邦所管各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的完成。 * **a2Z/(  
%Jp|z? [/  
第二十二条 k GHQ`h  
在劳动、工资和社会政策方面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管辖范围内应就下列事项规定统一原则: ! zL1;d  
(一)劳动法关系; _{4^|{>Pv  
(二)工资政策和调整工资的发展; eF~dQ4RZ  
(三)退休金和疾病保险; Io  n~  
(四)社会政策。 =2Cj,[$  
+lE90y  
第二十三条 X(@uwX$m  
在社会经济情报方面,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管辖权包括: 29&bbfU  
(一)确定为取得对估计联邦的发展和完成国际义务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情报统一体系的方法,并且组织取得和提供这类情报的全过程; m&*JMA;^  
(二)确定为发展国民经济、提高生活水平和社会发展所必需的情报的范围; D`[Khsf  
(三)确定提供社会经济情报的方法和期限,以及检查情报正确性的原则,同时根据联邦各机关的特殊需要进行调查统计; I9?Ec6a_  
(四)向国际组织提供社会经济情报。 I|9 SiZ0  
Fh8lmOL;?  
第二十四条 pTJX""C  
(一)社会主义企业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两个共和国的领土上,按各该共和国现有的条件进行它们的经济活动。 g^7MMlY%  
(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管辖权应包括: (W[V? !1  
1.统一调整社会主义社会所有制和国家财产的管理,也要调整经济组织的建立、法律关系和管理方法; ;"kaF!  
2.调整有关合作社和小型企业活动的原则; `JB?c  
3.调整各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 t$J.+}}I  
4.对生产、商业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进行调整,特别是要对工业权利、标准化、国家检验、国家检查和度量衡服务进行调整,以及在上述领域内对经联邦议会法律规定的事务.进行国家管理; Z hd#:d  
5.规定有关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的原则; T 2F6)e  
6.调整经济仲裁机关的组织和权限,调整诉讼程序,在联邦议会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解决经济仲裁机关的争执。 u JY)4T  
%Ip*Kq-  
第二十五条 NX[4PKJ0C  
经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授权谈判某些国际条约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机关,在谈判涉及共同管辖事项的国际合作条约的时候,应当与两个共和国的机关合作进行,这些机关在代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在上述领域的国际组织中进行活动的时候,也应当与两个共和国的机关合作。 :Y P#  
M f~}/h  
第二十六条 dOFD5}_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管辖权包括就有关生死登记,身分证、旅行文件、人口登记和发给外侨居住许可证等方面的问题进行统一的法律调整。 M}O}:1Par  
]p7jhd=  
第二十七条 @n -r-Q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管辖权包括就武装公安部队的法律地位、权限及其他关系作出决定。 EON:B>2a  
(二)关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与两个共和国之间在国内秩序和安全事务方面管辖权的划分,由联邦议会法律规定。 ^v&D;<&R  
^7^N}x@  
第二十八条 W$0^(FH[  
关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与两个共和国之间在出版事宜和其他宣传工具方面管辖权的划分,由联邦议会法律规定。 ,ho3  
'n;OB4  
第二十八条(甲) ~q+hV+fa>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有权检查它所管辖的所有国家行政和经济管理部门的活动。 5T@aCC@$h  
(二)在联邦议会法定范围内,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还有权; Ts.wh>`  
1.协同各该共和国的有关机关检查共和国机关所辖的机构和组织如何执行联邦机关所采取的措施; S >yLqPp  
2.在通知各该共和国有关机关的情况下,组织联邦和共和国的联合监察活动,或者委托共和国的监察机关调查属于联邦管辖的部门的活动。 E&`Nh5JfC  
(三)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还有权: $q$7^ r@  
1.从方法上指导监察部门机关的活动; H[ m <RaG8  
2.按照联邦议会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确定监察活动的计划; JH8}Ru%Z  
3.确定组织和进行监察活动的统一原则。
[ 此帖被摩拉维亚在2013-08-08 18:47重新编辑 ]

顶端 Posted: 2013-08-08 17:29 | 2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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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联邦议会
j~[z2tV  
H[U!%Z  
第二十九条 %[ Z \S0C  
(一)联邦议会是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唯一的立法机关。 5>D>% iaHv  
(二)联邦议会由两院组成:人民院和民族院。两院权利一律平等。 0tT(W^ho g  
(三)联邦议会的决议须有两院一致同意的决议才有效。但本宪法性法律另有规定或纯属于一院内部事务的决议除外。 $Avjnm  
sN9&,&W1  
第三十条 Dv5D~on{  
(一)人民院由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经过直接投票选出的二百名议员组成。 *V8<:OG|e  
(二)人民院议员不得兼任民族院议员。 KUlp"{a`,K  
(三)人民院每五年改选一次。 e#$]Y?,  
(四)人民院进行选举的条件以及选举和罢免人民院议员的办法,由联邦议会法律规定。 E/|To  
{Tq_7,8  
第三十一条 #Y a4ps_  
(一)民族院代表两个共和国平等的国家权利地位。 N_W}*2(  
(二)民族院由一百五十名议员组成,其中七十五名议员由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直接投票选举产生,另外七十五名议员由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直接投票选举产生。 CYY=R'1:G{  
(三)民族院的任期与人民院的任期一致。 RC7]'4o  
q_MG?re  
第三十二条 8 Hg+H=?  
(一)联邦议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春季会议和秋季会议)。 UCB/=k^m  
(二)联邦议会由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负责召开并宣布闭幕。 &m)6J'q3k  
(三)如果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未能在四月底以前召开春季会议,或者未能在十月底以前召开秋季会议,会议即由联邦议会主席团召开,在此情况下,联邦议会会议由主席团宣布闭会。 Oi8.8M  
I 8`VNA&b  
第三十三条 R6;=n"Ueb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在任何一院有三分之一以上议员要求时,就得召开联邦议会会议。 [\v}Ul  
(二)如果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在十四天内或者在此项要求所建议的其他期限内,未能召开联邦会议会议,即由联邦议会主席团召开会议。在此情况下,联邦议会会议由主席团负责宣布闭会。 gd`!tRcNY  
K8GP@yD]M  
第三十四条 -g*4(w  
(一)两院的会议分别根据各该院主席团的决定召开。 +M\`#i\g>  
(二)选举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选举联邦议会主席和副主席,讨论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纲领声明,或在其他情况下,经两院决定,都应该举行联席会议。 <7/R,\Wg~  
eg;~zv  
第三十五条 3TeY%5iVt  
(一)两院会议一般应公开举行。 `ZyI!"  
(二)只有在联邦议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举行秘密会议。 [+n*~  
(MxQ+D\  
第三十六条 keL&b/@  
(一)联邦议会对下列事项有管辖权: ,St#Vla  
1.制定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联邦议会的宪法性法律和其他法律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d928~y W  
2.讨论外交政策的基本问题; @tNzQ8  
3.讨论国内政策的根本问题, 7:plQ !7^  
4.批准联邦发展国民经济的中期国家计划和联邦预算并监督其执行,以及批准联邦的国家财政决算; "n(hfz0y%  
5.选举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并讨论提出的报告; 8]/bK5`  
6.讨论政府的纲领声明并监督政府和政府成员的活动以及讨论对政府是否信任的议案; S2sQOM@  
7.选举和罢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的成员; Vc\MV0lr  
8.通过宪法性法律设立联邦各部,通过法律设立联邦其他国家行政机关; _=F=`xu  
(二)如果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遭到进攻或者有必要履行有关反侵略的共同防御的国际条约义务时,联邦议会应决定宣战。 chM%]|gey  
(三)国际政治条约、一般性国际经济条约以及其签订需要有联邦议会法律规定的其他国际条约,在批准以前应取得联邦议会的同意。 !Qu"BF   
(四)联邦议会可以废除政府发布的违反宪法或违反联邦议会其他法律的命令或决议,也可以废除联邦各部或者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违反宪法或者违反联邦议会其他法令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例。 X86O lP)eX  
'"0'Oua  
第三十七条; sBvzAVBL  
(一)联邦议会对下列事项享有立法权: Z>:NPZODf  
1.本宪法性法律规定的由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专属管理的事项(第七条); r!_-"~`7E  
2.共同管理的事项(第八条及第十至二十条)中授权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管辖的那部分事项。 tE<H|_{L  
(二)联邦议会还通过其实施纯属共和国机关权限范围内的法令(但宪法性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即:家庭法、民典法、民事诉讼法、有关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诉讼程序的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典、监禁和拘留法、行政机关争议解决程序法、大学法、武器军需品法和测绘法。国家安全部队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侵犯国家安全的罪行采取行动的权利也属于联邦机关的权限。(三)在法制统一性的要求下,联邦议会应通过各种有关人民卫生、居住、环境保护、中小学一般教育和职业学校的体制、有关集会结社、国籍、著作权、同教会和宗教团体的关系、森林和水利、劳动人民申诉和建议的处理以及有关银行储蓄和保险事业的基本法规。 p6>Svcc  
cQy2"vtU  
第三十八条 V5V bJBpf  
(一)联邦议会可以通过法律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问题的修订权委托给共和国立法机关。 Lt?lv2k=L  
(二)如果联邦立法未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全部作出详细规定,民族议会可通过自己的立法加以规定。 S9]'?|  
(三)如果联邦议会未就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列事项制定基本法规,民族议会可就此类事项制定详细法规。 gY/"cq  
]%@M>?Ywc  
第三十九条 tkeoNuAM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事项的执行权,在联邦和共和国机关之间根据本宪法性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十条至第二十八条)加以划分。 vlmB`T  
/R]U}o^/(%  
第四十条 2_HNhW  
(一)人民院的会议要有过半数议员出席才有权通过决议。 Z'`<5A%;  
(二)民族院的会议必须有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选出的议员各过半数出席,才能通过决议。 N +Yxz;Mg  
(三)两院的决议都必须有出席议员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但本宪法性法律另外规定者除外(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 ^c"jH'#.L  
n' n/Tu   
第四十一条 [8 ]z|bM  
联邦宪法和联邦议会宪法性法律的通过及修改,捷克斯袼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的选举以及宣战,必须经人民院全体议员五分之三多数同意以及民族院中由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选出的全体议员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选出的全体议员各五分之三的多数同意。 O_oPh] x)  
bzBEX mC  
第四十二条 bnf'4PAt  
(一)如果根据本宪法性法律禁止采用多数表决制的时候,民族院中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选出的议员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选出的议员应分别投票。此时,只要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选出的议员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选出的议员分别有过半数投票赞成,决议即通过,但是本宪法性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多数除外(第四十一条)。 H1|?t+oP  
(二)关于下列各法案的通过,禁止采用多数表决制: i [7\[  
1.有关捷克斯洛伐克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的法案; ;=)k<6  
2.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发展国民经济的中期国家计划; &Cr:6W@A  
3.有关第十条第二款所列事项的法案; PUT=C1,OFR  
4.有关确定保证联邦预算收入的方法、联邦和各共和国之间的关系以及管理预算原则的法案; X( \ AB  
5.联邦预算和联邦决算; >E;uU[v)I  
6.有关建立附属于联邦预算的特定用途的基金的法案; J=9FRC  
7.有关第十一条第七款所列问题的法案; md)c0Bg8~  
8.有关确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捐款、上交款和收费的法案; AYqX |  
9.有关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问题的法案; j4gF;-m<  
10.有关确定捷克斯洛伐克货币的法案和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的法令; EN<F# Y3E  
11.有关第十五条所列问题的法案; nLbFg0?+t  
12.有关对外经济关系的法案; Xv ]W(f1  
13.有关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所列问题的法案 +"\sc;6m.  
14.有关经济组织的建立及其法律地位和管理方法的法案; 1H? u Qy  
15.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八条(甲)所制定的法案; Xix L  R  
16.有关设立除联邦各部以外的联邦国家行玫机关的法案。 t<.)Z-Ii  
(三)多数表决制也不适用于批准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纲领声明和对政府的信任投票。 Aza /6OL  
AifWf2$S  
第四十三条 x9UX!Z5*>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议会的任何一院对它进行信任投票。对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不信任动议,必须有任何一院至少五分之一的议员同意,方得提出。 _hAcJ{Y  
(二)对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不信任的议案,必须有人民院出席议员过半数以上同意或者是民族院中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选出的全体议员或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选出的全体议员过半数以上同意,才能通过。民族院的投票采用唱名表决方式。  HSjlD{R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对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个别成员的不信任投票。 lA| 5E?  
LO9=xGj.  
第四十四条 V,lOt4b  
(一)任何一院对另一院通过的建议,应当在不迟于三个月的期限内表示意见,如果在此限期内不作出决定,该项建议即视为通过。 (-UYB9s  
(二)如果两院不能作出一致决议,它们可以决定进行协商,在此情况下,若没有商定其他数字,每院应分别从议员中选出十名代表组成联合协商委员会。 ~7*.6YnI  
(三)如果两院即使根据联合协商委员会的建议或其他方式从第二次表决起的五个月内仍然不能就法案取得一致意见时,则此项法案只有在否决后一年之后,才能再次提出。 7Wf/$vRab  
(四)如果两院就联邦预算未能作出一致决议,必须按第二款规定采取协商程序。如果在财政年度开始以前,仍来能就联邦预算达成一致意见,即按临时预算的法律规定办理。 KKj a/p  
(五)两院通过协商程序作不出一致决议时,联邦议会可以予以解散。联邦议会主席团应当在六十天内举行新选举。 !JHL\M>A5  
&#{Z( h.de  
第四十五条 T0wW<_jh  
(一)联邦议会的议员、两院的各委员会、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捷克民族议会和斯洛伐克民族议会,都可向联邦议会提出法案。 Y2N>HK0  
(二)联邦议会的法律要由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联邦议会主席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总理联署。 UOv+T8f=  
(三)联邦议会的法律必须遵守联邦社会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布,方为有效。联邦议会的各项法律应由联邦议会主席团在法律通过后的十四天内予以公布。 !![DJ  
'}ptj@,  
第四十六条 XRM_x:+]  
联邦议会的工作原则、两院的相互关系以及议会同政府和外部的关系,由联邦议会的议事规则法规定。两院的内部关系由各该院通过自己的决议确定。 > kG GR  
:C(=&g<]D  
第四十七条 JFcLv=U  
联邦议会议员选举的合法性,分别由各该院审查。此顶审查要根据资格和豁免委员会的建议进行。 xI#9  
第四十八条 S'Q@ScJ  
(一)联邦议院的每一名议员在他出席所属的议院的第一次会议上应作下列宣誓:“我以荣誉和良心宣誓,忠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社会主义事业。我将尊重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维护宪法和其他法律,并为它们的实施而工作。”。 ugdQAg  
(二)拒绝宣誓或者有保留的宣誓,将导致取消议员资格。 oR)Jznmi}  
&FMc?wq  
第四十九条 .F98G/s  
(一)人民院和民族院及各个议员都有权向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及其成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出质询。政府及其成员有义务答复此类质询。 U6glp@s  
(二)政府总理和政府其他成员有权出席联邦议会的两院会议,它们的委员会的会议和联邦议会王席团的会议。他们若要求发言时,应允许他们发言。 ` 06;  
(三)如果任何一院或者委员会、或者联邦议会主席团提出要求,政府的任何成员均有义务出席各该院、委员会或者联邦议会主席团的会议。 M'7f O3&|  
uw>Ba %5  
第五十条 }|0^EWL  
联邦议会的议员,非经其所属议院同意,不受刑事追诉、纪律追究或者拘禁。如果议院拒绝同意,此项追究应永远撤销。 SE@LYeC}dE  
pnl{&<$C%C  
第五十一条 %aG5F}S2~  
联邦议会的议员都不得因他们在所属议院、议会机构或联邦议会主席团会议上的投票而受追究。议员在履行职责时,在议院、议会机构或者联邦议会主席团内的发言,只受所属议院纪律的约束。 !`Fxa4i>  
E:UW#S%A f  
第五十二条 g/ T   
联邦议会议员如因进行犯罪活动而铍捕或拘留的,有关机关应立即通知联邦议会主席团。如果主席团不同意此项逮捕,有关机关应立即释放。 [_R~%Yh+'E  
orzZ{87  
第五十三条 [L3=x;U  
联邦议会的议员,有权拒绝就他在执行议员职务中所了解的情况作证,即使他不再是议员时,仍然有此项权利。 !,wIQy_e4  
x|/|jzJSX  
第五十四条 ? &o2st  
两院各选举由三至六名议员组成的主席团。 x[FJgI'r  
=MQoC:l  
第五十五条 fx41,0;gZq  
两院都分别成立各种委员会作为它们的创议和监督机构,并选举这些委员会的主任及其他委员。 c,np2myd  
%P;lv*v.  
第五十六条 1-8mFIK  
(一)联邦议会的两院从自己议员中选举联邦议会主席团。 :KQ~Cb  
(二)联邦议会主席团由四十名委员组成,其中二十名由人民院选出。二十名由民族院选出。民族院应从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选出的议员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选出的议员中各选十名委员。 y`Wty@  
(三)联邦议会主席团应留任到选出联邦议会新的主席团为止。 Q3kdlxXR  
(四)联邦议会主席团委员,向选举他们的议院负责,该议院可随时撤换他们。 ?ZV/U!y  
(五)联邦议会主席和副主席由人民院和民族院从联邦议会主席团委员中选举产生。如果当选的主席是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的议员,则第一副主席应由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的议员担任,反之亦然。 [owWiN4`s  
=Gpylj7?~  
第五十七条 Ec!"O3%!M^  
(一)联邦议会主席团以全体委员会的多数票通过决议。 jD$,.AVvz  
(二)第四十二条有关禁止采用多数表决制的规则也适用于联邦议会主席团。 f%is~e~wc  
}^ApJS(FQ  
第五十八条 ?&8^&brwG  
(一)在联邦议会团会议已结束或任期已满而闭会期间,联邦议会的职权由议会主席团行使。但是,它无权选举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通过或者修改宪法性法律,决定联邦预算或者宣战,也无权通过对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或其成员的不信任案。 R/~p>apg8  
(二)在联邦议会由于非常情况而闭会期间,联邦议会主席团行使除修改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和选举总统外的一切联邦议会职权。 >{q]&}^U  
(三)需要有立法形式的紧急措施,可由联邦议会主席团以法律性措施的形式作出,由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联邦议会主席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理联署发布。此项法律性措施的公布方式应与法律相同。 f(>p=%=O  
(四)联邦议会主席团按照第一款至第三款所采取的措施应当提交联邦议会下次会议批准。 !j9t*2m[  
(五)只有当联邦议会由于非常情况而不能召开会议的时候,联邦议会主席团方得作出宣战决议。此项决议只有在得到联邦议会主席团中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籍的全体委员的五分之三同意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籍全体委员的五分之三同意之后,方为有效。 faE t6  
(六)当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围政府代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职务的时候,联邦议会主席团有权任命或罢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及其成员,井委托他们领导各部及其他联邦中央机关。 0.`/X66;V  
l5S aT,%  
第五十九条 {% rA1g  
联邦议会主席团宣布联邦议会的选举。

顶端 Posted: 2013-08-08 18:15 | 3 楼
摩拉维亚
捷共中央主席团委员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防部长
近卫军证章 十月革命勋章 第一枚劳动红旗勋章 第二枚劳动红旗勋章 第三枚劳动红旗勋章 第一枚三级波格丹·赫梅利尼茨基勋章 第二枚三级波格丹·赫梅利尼茨基勋章 第一枚二级波格丹·赫梅利尼茨基勋章 第一枚红旗勋章 捷克斯洛伐克人民军大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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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
R|6Cv3:  
bZ dNibN  
第六十条 ] ]u s %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元首。总统由联邦议会选举产生。 eQ$Y0qH1E  
(二)当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履行职务时向联邦议会负责。 f/U`  
iW)8j 8  
第六十一条 6LvW?z(J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 Cz9xZA{[M  
1.对外代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谈判井批准国际条约,总统可以委托捷克斯洛伐克社会王义共和国政府或经政府同意委托政府个别成员负责谈判某些不需要联邦议会同意的国际条约; k9<;woOBO  
2.接受和委派使节; b:U$x20n$  
3.召开联邦议会会议和宣布会议闭幕; q_MPju&*  
4.在必要时要根据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解散联邦议会; 'F/~o1\.  
5.签署联邦议会的法律和联邦议会主席团的紧急立法措施; Xc =Y  
6.有关向联邦议会提出有关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情况和重要政治问题的报告,建议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及出席联邦议会各院会议; _'#n6^Us<  
7.任命和撤换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因政府总理和政府其他成员,委托他们领导各部或其他联邦中央机关; {0L1X6eg  
8.有权出席并主持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会议,有权要求政府或者政府个别成员提出报告,并与政府或政府个别成员讨论需要办理的事务; KN^=i5K+Y  
9.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高级官员,任命和提升将官,根据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或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有关机关的推荐任命高等学校的教授和校长。 tP:lP#9  
10.在未授权其他机关的情况下,授予勋章; T.])diuvj-  
11.有权对刑事法庭判处的罪犯宣布大赦、特赦或减刑,或者命令终止或者暂时停止刑事诉讼,或者撤销已宣布的判决; Z_LFIz*c  
12.担任武装部队最高统帅; T(#J_Y  
13.根据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建议宣布国家处于战争状态,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遭到进攻或者为履行有关反侵略的共同防御的国际条约的时候,根据联邦议会的决议宣战。 n7zm>&  
(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也可以行使本宪法性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但经联邦议会法律规定的职权。 PIJr{6B/PA  
4zXFuTr($  
第六十二条 ^PDJ0k/u1  
(一)凡有资格被选入联邦议会的公民,都可以被选为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 4.k0<  
(二)总统五年选举一次。总统宣誓就职后即开始履行职务。 3(="YbZ  
(三)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选举应当在总统任期的最后十四天内举行。如果在任期届满前总统缺位。至迟应当在十四天以内举行选举。 $[Sc0dzJ  
(四)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不得兼任代表机关的议员、政府或者宪法法院或者的成员法官。 .UQzPnK  
(五)议员、政府或者宪法法院的官员或者法官如果被选为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应从当选之日起停止执行原来的职务。他的议员、政府成员或者宪法法院成员或者法官的资格应从他宣誓就任总统职务之日起终止。 xipU8'ac/  
8+~ >E  
第六十三条 DHy q^pJ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向联邦议会进行下列宣誓:“我以荣誉和良心宣誓,忠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社会主义事业。我将按照人民的意愿和为了人民的利益而履行我的职责。我将珍惜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幸福和遵守社会主义的宪法及其他的法律。” 6gL #C&  
b(,M1.[qt  
第六十四条 cutuDZ  
如果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缺位,而新总统尚未选出和宣誓就职,或者总统由于重要原因而不能履行重要职务,总统的职权即由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丰义共和国政府行使。在此情况下,政府可以把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的某些权力授予政府总理;在此期间,武装部队的最高指挥权应归政府总理掌握。 a4m n*,  
?j'7l=94A  
第六十五条  U'k*_g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不得因其履行总统职务而受司法追究。

顶端 Posted: 2013-08-08 18:30 | 4 楼
摩拉维亚
捷共中央主席团委员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防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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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__uA}f Zp  
_,kj:R.  
第六十六条 1v#%Ei$6`t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是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权力的最高执行机关。 CZ8KEBl  
CMe 06^U   
第六十七条 G3t xj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由总理、副总理和部长若干人组成。 qjwxhabc  
(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王义共和国政府成员不得兼任联邦议会主席团委员或者宪法法院成员。 "<6G6?sz  
B)$| vK=  
第六十八条 bT</3>+C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成员应向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递交下列宣誓:“我以荣誉和良心宣誓,忠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社会主义事业。我将按照人民的意愿并为人民的利益履行我的职责。我将遵守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及其他法律,并为它们的实施而工作。” C^s^D:   
I) rCd/  
第六十九条 Y&`=jDI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接受任命后,应在联邦议会的下次会议上提出纲领声明并要求联邦议会给予信任。 =NpYFKmMhV  
9X[kEl  
第七十条 u^&A W$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履行职责时向联邦议会负责,联邦议会的任何一院都可以对政府表示不信任。 z Eq GD2"  
(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联邦议会进行信任投票。 r+'qd)  
vp1941P  
第七十一条 XFg 9P}"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可以向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提出辞职。 r=Gks=NX"  
(二)如果联邦议会的任何一院对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表示不信任,或者拒绝对它投信任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应撤换该政府。 Ltv]pH}YN  
(三)凡新选出的联邦议会举行成立会议之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必须提出辞职。 9y6-/H ,  
0*VWzH   
第七十二条 "7U4'Y:E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如果接受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辞职,应当责成该政府临时履行职务直到新政府成立。 # q~e^A b  
) g0%{dfJ  
第七十三条 &)2i[X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成员可以向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提出辞职。 uOKCAqYa  
(二)人民院或者民族院也可对捷克斯洛倪克社会王义共和国政府的个别成员表示不信任。在此情况下,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应当撤换该政府成员。 U] ~$g}!)  
60P<4  
第七十四条 JELT ou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如果接受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某一成员辞职,他可以决定由政府中哪一个成员暂时代理已辞职的政府成员原来主管的事务。 RPwbTAl}  
0Vj4+2?L5;  
第七十五条 {]*c29b>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决议只有当政府全体成员过半数以上表示同意,方为有效。 0;hqIJcE:\  
'QJ:`)z  
第七十六条 `CBZhI%%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应当负责完成联邦在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国防、巩固国家安全、执行和平外交政策以及在经济建设和联邦其他活动领域内的任务。为此目的,它应当保证执行联邦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协调、领导和监督联邦各部和联邦其他中央机关的工作。 Y1L[;)Hn  
(二)为保证完成联邦的各项任务,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主义共和国政府应当考虑在共和国管辖范围内对整个社会有重大意义的原则性和战略性问题,并且协调解决在捷克斯洛伐克全境统一贯彻联邦国家政策而产生的问题,为此目的,联邦政府可以在取得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同意后,设立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董国政府的必要协调机构。 dMPc:tJT  
16w|O |^<  
第七十七条 Q_1:tW &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要集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决定: {SOr#{1z*  
1.关于联邦议会的各项法案; Gq+z/Be  
2.关于政府的法令; 'SO %)B  
3.关于政府纲领声明的实施; R$v[!A+:'  
4.关于内政和外交政策的基本问题; Y5f1lUT  
5.关于发展国民经济的国家计划草案,联邦预算草案和联邦决算草案; 9FoHD  
6.关于为保证执行经济政策而采取的基本经济措施; B`YTl~4  
7.关于根据联邦议会法律规定任命政府官员; r`=+L-!  
8.关于要求联邦议会进行信任投票的协议; @X%C>iYa9  
9.关于联邦议会法律规定的某他问题。 d^@dzNv  
(二)为了进行日常的决策活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可以设立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主席f团作为它的机关,并且规定它的职权和工作原则。 >q#rw  
i 6R~`0>Q  
第七十八条 <qtr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谈判应由共和国执行的国际条约时,应当与两个共和国政府合作;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国际组织中代表本国在其中活动涉及到两个共和国的职责时,也应与两个共和国政府进行合作。 B3:ez jj  
?fiIwF)  
第七十九条 ^pxX]G]  
为了执行联邦议会的某项法律,捷克斯洛浅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可以在该项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属于联邦管辖的问题发布法令。 %}[i'rT>  
y?rPlA_  
第八十条 ]99|KQ<s  
联邦各部和联邦其他中央机关,依照法律的授权,根据联邦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可以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条例。 @_-hk|Nl@  
iMAfJ-oN  
第八十一条 XYjV.j\  
(一)联邦各部应当在联邦专属管辖权和两个共和国共伺管辖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g6\CZw(#  
(二)联邦各部根据联邦议会的宪法性法律设立。 wYd b*"R  
\4&fxe  
第八十二条 ,ly\Ka?zO  
(本条已删除) kh!FR u h  
i=ea ?eT`  
第八十三条 Z|%_&M  
除联邦各部外,在联邦职权范围内进行活动的还有其他联邦国家行政机关。这些机关应按照联邦议会法律设立。 7z/|\D_{  
Bz^jw>1b  
第八十四条 Az9?Ra;U  
各共和国的国家机关在各该共和国境内负责执行联邦议会的法律但已委托有关联邦机关执行的除外。 O $LfuL  
\<.+rqa!  
第八十五条 1!ii;s^e  
各共和国的行政机关在行使属于联邦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的时候,应当遵守联邦行政机关所发布的指示。 V n7*JS  
\}+_Fo/  
第八十六条(甲) &@G:G(  
如果共和国政府采取的措施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联邦管辖范围内采取的措施相抵触,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有权中止或者废除共和国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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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
'r4/e-`pK  
]*v dSr-J  
第八十六条 V:qSy#e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是维护宪法规定的司法机关。 t,,k  
(二)宪法法院的成员独立作出决定,他们只根据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和联邦议会的法律作出决定。 tU4s'J  
S\4tzz @  
第八十七条 Ci?Ss+|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Qr1"Tk7s  
(一)联邦议会的法律和它的主席团的立法措施是否符合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Z LB4m`  
(二)捷克民族议会和斯洛伐克民族议会的宪法性法律是否符合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以及各民族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8u"!dq  
(三)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法令和联邦各部及其联邦国家行政机关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例以及各共和国政府发布的法令和共和国各部及共和国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例是否符合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和联邦议会的法律。 Cf TfL3(J  
.}^g!jm~h  
第八十八条 !5.8]v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对下列职权争议作出裁决: *$yR*}A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各机关与一个或两个共和国各机关之间的职权争议。 &wi e]  
(二)两个共和国各机关之间的职权争议。 1s%#$ 7  
E'G4Y-  
第八十九条 V}bjK8$$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可以就完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或者两个共和国的立法提出建议。 jB`,u|FG  
6 2'j!"xv  
第九十条 | 1E|hh@k  
(一)如果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根据第八十七条的精神发现法规之间有不一致的地方应裁决该法规或其中某一部分或者某些规定无效,有关机关应当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公布裁决后六个月内修改受裁决的法规,使它们符合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或者联邦议会其他法律的规定。如果他们未按此办理,受裁决的法规,或它的一部分或个别的规定在裁决公布后六个月之后即失效。 ;L cVr13J/  
(二)宪法法院的裁决应在公布联邦议会法规的正式公报上发表。 5Ec6),+&  
&atuK*W>  
第九十一条 .>CPRVuVI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受理对拒绝承认联邦议会议员当选资格的申诉、对撤换联邦议会裁决的申诉以及对拒绝登记候选人的申述;并作出裁决。 (gy#js #  
LwrUQ)  
第九十二条 ,.rs(5.z8/  
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如果受到联邦机关的决定的侵犯或者其他干涉,在法律没有提供其他司法保护的时候,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应当作出裁决,加取保护。 5XO;N s  
Jzj1w}?H  
第九十三条 l9}3XI.=  
(一)宪法法院对下列申诉进行审理: YX=a#%vrl  
1.联邦议会的任何一院、联邦议会的主席团、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或者其他联邦机关; [.m`+  
2.捷克民族议会、它的主席团,斯洛伐克民族议会、它的主席团,或者共和国政府; pczug-nB  
3.法院; 3_txg>P"  
4.总检察长; \wo?47+=  
5.第九十一条规定下的个别公民。 GO8GJ;B-U  
(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可以根据自已决定进行审理。 %oq{L]C(rf  
(三)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也可以根据公民或者组织的建议进行审理。 H#@^R(  
RLw;(*(g  
第九十四条 TX$r `~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由十二名成员组成,其中法官八人、候补法官四人。宪法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Iu 7di  
(二)任何具有被选为联邦议会议员的资格,年满三十五岁,大学法律系毕业,并且从事法律职业十年以上的公民,都可以当选为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成员。 Y -pzy']4  
(三)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成员由联邦议会每七年改选一次。宪法法院法官连选连任不得超过两次。 GYJ80k|  
(四)四名法官和两名候补法官从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中选出;四名法宫和两名候补法官从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中选出。 %{ABaeb]  
UADFnwR[R  
第九十五条 *#E F sUw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由联邦议会从宪法法院成员中选出。 jNTjSX  
(二)如果当选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院长是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副院长则应从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公民中选出。反之亦然。 Rd2qe /  
}M1`di4e  
第九十六条 `Zf^E >)  
(一)如果宪法法院的一名法官患病或缺位,或者被免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院长应指派一名候补法官担任法官职务。 L_vISy%\b  
(二)如果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的一名法官被免职,一名候补法官即长期改任法官直至本届宪法法院任期届满时为止。 |y&*MTfV4L  
DAS/43\  
第九十七条 6""G,"B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的成员享受与联邦议会议员同等的豁免权。 _I:~@  
(二)对宪法法院的成员进行刑事或纪律追究或者拘留时,须事先征得宪法法院的许可。 O]lSWEe  
]j'p :v  
第九十八条 Ai:BEPKe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成员不得兼任联邦议会议员、捷克民族议会或斯洛伐克民族议会议员、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成员或者任何一个共和国政府成员或者担任何轻济或行政机关的职务。 pv*,gSS  
(二)联邦议会法律可以规定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成员不能兼任的其他职务。 m=?KZ?U`  
-j%,Oo  
第九十九条 6`O.!|)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的成员可以辞去职务。联邦议会可以根据他受到的纪律处分或者刑事判决免除他的职务;宪法法院的成员如果不出席法院会议超过一年,而且此项事实已经捷克斯洛伐克宪法法院全体会议证明属实,联邦议会也可免去该成员。 s@9vY\5[9  
{kp"nl$<  
第一百条 mk1bcK9  
关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法院的管辖权限和组织细则以及审理方式,由联邦议会法律规定。 _]yn"p  
pi /g H  
第一百零一条 : e]a$  
共和国的宪法法院分别在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分别进行活动。它们的管辖权限和组织原则由各该民族议会以宪法性法律规定。

顶端 Posted: 2013-08-08 19:11 | 6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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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家机关
ux_Mrh'  
Yj)#k)x  
第一节 捷克民族议会和斯洛伐克民族议会 dik:4;  
"ul {d(K3  
第一百零二条 q8s0AN'@t'  
(一)捷克民族议会是捷克民族主权和民族特性的代表,是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2ggdWg7z  
(二)斯洛伐克民族议会是斯洛伐克民族主权和民族特性代表,是斯洛伐克社会王义共和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 M[$Zy^  
(三)民族议会是共和国的最高代表机关和共和国的唯一立法机关。 Ko;{I?c  
y9_K, g  
第一百零三条 29!q!g|  
(一)捷克民族议会由二百名议员组成。斯洛伐克民族议会由一百五十名议员组成。 b+@JY2dvj  
(二)民族议会每五年改选一次。 D$bIo "  
(三)进行民族议会选举的条件以及选举和罢免民族议会议员的方式,由民族议会法律规定。 w S4.8iJ  
CPP` qt%f  
第一百零四条 (@t(?Js  
(一)民族议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春季会议和秋季会议)。 9:,V5n=  
(二)民族议会主席团召开民族议会和宣布民族议会闭会。 c/zJv*}x ?  
(三)有三分之一议员要求的情况下,民族议会主席团必须召开民族议会会议。民族议会主席团应在十四天内或在此项要求所确定的其他期限内召开民族议会会议。 /wP@2ADB  
aemc2b*  
第一百零五条 +)j$|x~(A  
民族议会的特别会议由它的主席团负责召开。 W.dt:_  
5#> 8MU?&  
第一百零六条 !'mq ?C=  
(一)民族议会的会议一般应公开举行。 {P{bOe  
(二)只有在民族议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情况下;民族议会方得举行秘密会议。 `|,`QqDQ  
I 6<*X  
第一百零七条 [* @5\NWR}  
(一)属于民族议会管辖权的主要有下列事项: +w.JpbQ&  
1.通过共和国的宪法性法律和其他法律;并且检查共和国机关执行法律的情况; p /#$io  
2.对那些执行要有民族议会法律的国际条约表示同意; NXNY"r7~  
3.讨论国内政策的原则问题; nx8a$vI-TY  
4.通过共和国发展国民经济的中期国家计划和共和国预算,监督计划和预算的执行,以及通过共和国决算; NbC@z9Q  
5.选举和罢免民族议会主席和民族议会主席团其他成员; {.QEc0-  
6.讨论共和国政府的纲领声明,监督政府及其成员的工作,以及讨论对政府的信任问题; |55N?=8  
7.以法设立共和国各部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 T2SP W@#Z3  
8.选举和罢免共和国宪法法院成员。 5D_fXfx_|  
(二)民族议会可以废除共和国政府与宪法或者民族议会其它法律相抵触的法令或决定;或者废除共和国各部或者其他中央行政机关与宪法和民族议会其他法令相抵触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例。 |_`E1Y}}  
g{8,Wx,,  
第一百零八条 lD"(MQV@0  
作为共和国漳高代表机关的民族议会,应研究人民委员会提出的建议,讨论各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并决定有关它们发展的措施。 "Jt.lL ]5  
mMb'@  
第一百零九条 iTag+G4*  
(一)民族议会的决议,必须有全体议员过半数出席,方能作出。 }"=AG  
(二)决议必须经出席议员过半数的同意,方为有效。 QS{1CC9$  
(三)宪法性法律必须有民族议会全体议员五分之三同意,方能通过。 *tgnYa[l  
tcLnN:  
第一百一十条 Ys,{8Y,7  
(一)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民族议会进行信任投票。有民族议会议员五分之一以上的提议,始可提出对政府不信任的动议。 W6"v)Jc>_  
(二)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对共和国政府个别成员的不信任投票。 &K/ya7  
zY|t0H  
第一百一十一条 qxFB%KqU  
(一)民族议会议员、民族议会各委员会和共和国政府均可提出法案。 mH Ic f{RG  
(二)民族议会的法律由民族议会主席和共和国总理联署。 #;%JT   
(三)民族议会的法律必须按照民族议会法定的方式公布,方能生效。民族议会的法律在通过后十四天内由民族议会主席团公布。 O+?<h{"  
HRiL.DS  
第一百一十二条 x9;gT&@H  
民族议会的工作原则,·它同政府和外部联系的原则由民族议会议事规则法规定。 fRtUvC-#H  
7RUofcax  
第一百一十三条 O9EKRt  
民族议会审查议员选举的合法性。民族议会根据资格和豁免委员会的建议确认议员当选资格。 'h^0HE\~p  
m9"n4a|:  
第一百一十四条 l~6?kFy9h  
(一)议员应当在他出席的民族议会的第一次会议上进行宣誓。 }z\_;\7  
(二)捷克民族议会议员的誓词如下:“我以荣誉和良心宣誓,我将忠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社会主义事业。我将尊重人民的意愿和利益,维护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并为它们的实施而工作。”  /o[?D  
(三)斯洛伐克民族议会议员的宣誓如下:“我以荣誉和良心宣誓,我将忠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社会主义事业。我将尊重人民的意愿和利益,维护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并为它们的实施而工作。” E_8\f_%wK  
(四)拒绝宣誓或者有保留的宣誓将导致失去议员资格。 RAG3o-  
6`v7c!7  
第一百一十五条 1E73i_L  
(一)民族议会和它的每个委员会都有权对共和国政府及其成员就他们权限内的事务提出质询。政府及其成员有义务答复这些质询。 NR -!VJQ  
(二)共和国政府总理及其他成员有权出席民族议会、民族议会主席团和民族议会各委员会的会议。如果他们要求发言,应允许他们发言。 cfcim.jB  
(三)如果民族议会、它的主席团或者任何一个委员会提出要求,政府成员有义务出席民族议会、民族议会主席团或者民族议会委员会的会议。 mf}O-Igte  
u>TZt]h8  
第一百一十六条 e XfZ5(na  
(一)非经民族议会同意,不得对民族议会议员进行刑事或者纪律追究或者予以拘禁。如果民族议会拒绝同意,此项追究应永远撤销。 AgFVv5  
(二)民族议会议员对他在民族议会或它所属组织中的投票,不受追究。议员对他在民族议会或它所属机构中履行职务时的言论只接受民族议会的纪律制裁。 *d"DA[(  
(三)如果议员在犯罪现场被拘留或逮捕,有关机关机关应立即通知民族议会主席团,如果主席团不同意逮捕,应立即把议员释放。 u86"Y ^d#  
ve% xxn:  
第一百一十七条  ))&;}2{  
民族议会议员可以拒绝就他在履行议员职务时所了解的情况作证,即使不再是议员时,仍有此项权利。 0KGY\,ae:;  
=dII- L=`  
第一百一十八条 WAn~ +=Ax  
民族议会可以设立各种委员会,作为它的创议和监督机构,并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和其他委员。 ,`gl&iB  
QNA RkYY~|  
第一百一十九条 =0G!f$7^i  
(一)民族议会从议员中选举产生民族议会主席团。 mnmP<<8C,  
(二)民族议会主席团由主席一人,副主席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民族议会主席团组成人数由民族议会确定。 hRty [  
(三)民族议会主席团在任期届满后仍继续履行职务直到新选出的民族议会选出它的主席团为止。 N 5i+3&  
(四)民族议会主席团及其成员对民族议会负责。民族议会可以随时罢免他们。 jBU4F~1y  
R}lsnX<  
第一百二十条 ?Rj~f{%g  
民族议会主席团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决议。 KuMF^0V%c  
w9, iq@  
第一百二十一条 )('%R|$ /  
(一)在民族议会因休会或者任期届满未举行会议的时候,它的职权由民族议会主席团行使。但是,主席团无权通过或者修改宪法性法律,也无权决定共和国预算。 &|!7Z4N  
(二)在民族议会因特殊情况而休会的时候,它的全部职权由民族议会主席团行使,但通过和修改宪法性法律则除外。 VUhbD  
(三)民族议会主席团在需要就紧急措施进行立法的时候,可以通过紧急措施令;由民族议会主席和共和国总理联署。紧急措施令应按颁布法律的同样程序公布。 >y[oP!-|P  
(四)民族议会主席团根据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采取的措施必须提交民族议会下次会议批准,否则这些措施即失去进一步昀效力。 EI:w aIr  
Iz ;G*W18  
第一百二十二条 l2l(_$@3  
(一)民族议会王席团的职权包括: );Z1a&K5k  
1.任命和罢免共和国总理和其他成员,委任他们领导各部和其他中央机关; Y7vA`kjD-C  
2.任命法律授权任命的国家官员; M-[ $L XR  
3.根据共和国法律颁发奖金和授予勋章。 c zm& ~n6$  
(二)民族议会主席团宣布民族议会选举和人民委员会的普选。 _cc#Qlw 7  
q-c=nkN3  
第一百二十三条; Y]L9Y9  
民族议会主席的职权如下: *e-A6S h  
(一)化表民族议会; Y=?yhAw  
(二)签署民族议会法律和民族议会主席团的法律性紧急措施; (;q\}u  
(三)接受共和国政府成灵的誓词; IRn2 |  
(四)召集并主持民族议会的会议。

顶端 Posted: 2013-08-08 20:57 | 7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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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kxTiG!7  
6<$Odd  
第一百二十四条 'sxNDnGg  
共和国政府是共和国国家权力的最高执行机关。 8 O67  
.VkbYK  
第一百二十五条 ;q:jl~  
(一)共和国政府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和各部部长组成。 >P/][MT  
(二)政府成员不得兼任民族议会主席团的委员或者宪法法院成员。 J]q%gcM  
!vk|<P1  
第一百二十六条 Y}[c^$S  
(一)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成员应向民族议会主席递交下列誓词:“我以荣誉和良心宣誓,忠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园和社会主义事业,我将按照人民的意愿并为人民的利益履行我的职责。我将遵守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并为它们的实施而工作。” 7{xh8#m  
(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成员应向斯洛伐克民族议会主席递交下列誓词:“我以荣誉和良心宣誓,忠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主义事业和斯洛伐克民族起义的传统,我将按照人民的意愿并为人民的利益履行我的职责。我将遵守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并为它们的实施而工作。” #vzEu )Ul  
第一百二十七条 cZ<A0  
共和国政府在被任命后,应在民族议会的下次会议上提出政府的纲领声明,并要求民族议会进行信任投票。 3q`)*  
# hlCs  
第一百二十八条 RKPD4e>%  
(一)共和国政府在履行职责时,向民族议会负责,民族议会可以对政府表示不信任。 2e|N@j &  
(二)共和国政府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民族议会进行信任投票。 |QMhMGjV  
-CRQ&#p1]  
第一百二十九条 =L C:SFzF  
(一)共和国政府可以向民族议会主席团提出辞职。 I8QjKI (  
(二)如果民族议会对共和国政府表示不信任或者拒绝进行信任投票,民族议会主席团应罢免政府。 m\ddp_l  
(三)新选出的民族议会举行成立会议后,共和国政府应当提出辞职。 M4d47<'*~  
%/>Y/!;  
第一百三十条 |gsE2vV  
如果民族议会主席团接受玫府辞职,民族议会主席团应责成政府暂时履行其职责,直到新政府组成时为止。 U-:ieao@  
=&},;VOh  
第一百三十一条 MNg^]tpf  
(一)共和国政府成员可以向民族议会主席团提出辞职。 4T?h  
(二)民族议会可以对共和国政府成员表示不信任。遇此情况,民族议会主席团应罢免该政府成员。 qY >{cjo  
eQVZO>)P1+  
第—百三十二条 3LfC{ER  
如果国民议会主席团接受共和国政府某个成员的辞职,民族议会主席团可以指定政府其他成员暂时代理已获准辞职的政府成员原来主管的事务。 eYC^4g%l(  
H<QT3RF2  
第一百三十三条 zLF?P3^  
共和国政府集体决定问题,只有过半数以上成员出席,会议才能通过决议。任何决议必须有出席成员过半数的同意,方为有效。 bcAvM;  
r%e KFS  
第一百三十四条 !xwG% {_  
共和国政府负责组织和保证完成共和国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方面以及本宪法性法律所列举的归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方面的任务。为此目的,;共和国政府应当保证执行法律协调、领导和监督共和国各部和其他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关注并保证其决议和法令的实施。 ~u.T-0F  
V~ TWKuR  
第一百三十五条 Z( 9 u<  
(一)从民族议会立法活动中产生的一切行政管理和执行权力均属于共和国政府。 efD)S92  
(二)根据本宪法性法律由联邦议会以法律加以规定的事务·,若其执行仅属于共和国政府(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也包括在共和国政府的权限内。 J!5v~<v?-  
(三)本宪法性法律第八条和第十条至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属于共同管辖的事务中,指定由共和国政府管辖的事务,也包括在共和国玫麻的权限内。 YFTjPBV  
5l,ZoB8  
第一百三十六条 lw :`M2P,  
共和国政府领导和监督各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t w(JZDc  
wQ%mN[  
第一百三十七条 NNF>Xa`9,  
(一)共和国政府集体决定的事务主要有: (E,Yo  
1.通过法案; 0v]?6wX  
2.发布法令; _ z;q9&J)  
3.执行政府的施政纲领声明; /'hCi]b@v  
4.通过由共和国执行的国际条约; VL[kJi   
5.草拟发展国民经济的国家计划、共和国预算和决算; |Xw/E)jA  
6.为执行经济政策而采取的各种基本经济措施;  ru`U'  
7.任命法律规定的官员; vBsP+K  
8.提出要民族议会举行信任投票的动议; t#S<iBAZ  
9.民族议会法律规定由政府决定的其他问题。 /RyR>G!  
(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主义共和酵政府为解决日常决策问题,可以设立政府主席团作为它们的机关,并规定主席团的权限和工作原则。 E7Ulnvd  
1-Po Z[p-R  
第一百三十八条 $-&BB(-{E&  
共和国政府为实施民族议会的法律,可以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布命令,如果经过授权,它也可以颁布为实施联邦议会法律的法令。 g/&T[FOr  
n=,\;3Y=  
第一百三十九条 [y0O{,lI  
共和国各部和其他中央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如果经法律授权,可以根据联邦议会立法和民族议会立法所规定的范围,颁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例。

顶端 Posted: 2013-08-08 21:23 | 8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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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一般性和过渡性规定和最后条款
t |W)   
-B$~`2-  
第一百四十条 cE iu)2*e  
(一)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领土由捷克现有各州组成。 3@n>*7/E  
(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领土由斯洛伐克现有领土组成。 Uu7dSU  
(三)各共和国的行政区域由各该国民族议会的法律规定。 v_S4hz6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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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za'6Y*CGgX  
(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首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各机关的常驻地是布拉格。布拉格作为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首都的地位,由联邦议会法律规定。 fZKt%m  
(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首都和共和国各机关的经常驻地是布拉格。 3jogD  
(三)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首都和共和国各机关的经常驻地是布拉迪斯拉发。 _al|'obo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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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b.O9ITR  
(一)掩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只能由联邦议会以宪法性法律修改。 pr,p=4m{\  
(二)两个共和国应当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通过的同时,通过本共和国的宪法。在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制定以前,两个共和国的宪法关系以本宪法性法律和其他宪法条款为依据。 IZ3{>N V  
(三)联邦议会的法律、民族议会的法律以及联邦和共和国各机关的其他法规,不得违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一切法规的解释和引用必须符合联邦宪法性法律的规定。 CU:o*;jP  
(四)民族议会的法律、共和国的其他法规,不得违反各该国民族议会的宪法性法律。共和国的一切法规的解释和引用,必须符合民族议会宪法性法律。 $DBGL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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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dJ:MjQG`W  
(一)宪法(1960年第100号宪法性法律)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百零七条至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一律予以废除。 $hR)i  
(二)凡宪法和其他法律所提到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按照它的性质一律理解为包括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tdf>?  
(三)按照宪法第六十三条选出的共和国总统应作为按照本宪法牲法律所规定的捷克斯格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继续留任,·其任期仍自当选之日算起。 Cv)/7vyB8  
(四)国民议会主席团应继续留任至联邦议会主席团选出为止。 hSGb-$~F  
(五)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应当继续履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职责,直至按照本宪法性法律任命新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时为止。 ]0B|V2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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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N);v\ Q$!  
(一)本宪法性法律开始施行时一切有效的法律和其他法规继续有效。如果它们所涉及的事务根据本宪法性法律已不属于联邦管辖,可以由捷克民族议会或者斯洛伐克民族议会以法律或者共和国法规加以修改。 <e%F^#y_  
(二)现行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的属于国民议会、政府、斯洛伐克民族议会或者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的权限,由本宪法性法律划归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鼠管辖的事务的,应当由联邦议会、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或者联邦的其他中央机关行使,其余的事务由捷克民族议会、斯洛伐克民族议会、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或者两个共和国的其他中央机关行使。 `d2,*KR  
(三)现行立法规定由现有机关(组织)行使的全国性权限,凡由本宪法性法律划归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两个共和国共同管辖的事务,联邦议会可以依据法律确定在多大程度上由鹌些机关(组织)接管。但行使全国性权限的各部或者其他以部长级领导人为首的中央国家行政管理机关除外。此类法律也可以规定将现有机关(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作必要的转让。 `Y40w#?u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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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3X-r jQtW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法院和检察组织由联邦议会以宪珐性法律规定。此项宪法性法律生效以前,联邦议会有权: LwuF0\  
(一)选举和罢免最高法院法官和军事法院的职业法官; L5IbExjV  
(二)建议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罢免罢免总检察长; %~NH0oFO  
(三)讨论最高法院和总检察长关于社会主议法制情况的报告。 U Q@7n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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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qpJ{2Q  
(一)在根据本宪法性法律选出捷克民族议会和斯洛伐克民族议会以前, (!5LW '3B  
1.按照1968年第77号宪法性法律组成的捷克民族议会应行使本宪法性法律所规定的捷克民族议会的职权; ]ALc;lb-}  
2.按照1968年第77号宪法性法律组成的斯洛伐克民族议会应行使本宪法性法律所规定的斯洛伐克民族议会的职权; nH !3(X*  
(二)捷克民族议会通过选举将议员增至二百名。 /?/#B `  
(三)斯洛伐克民族议会通过选举将员增至一百五十名。 QHBtWQgS  
(四)两个民族议会的议员享有本宪法性法律所规定的议员的权利和义务。 }%TSGC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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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_)$PKOzbb  
按照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选出联邦议会以前, % p?b rc  
(一)国民议会按其现有构成转成联邦议会人民院; ]=73-ywn]  
(二)民族院的议员由按照第一百四十六条扩大了的捷克民族议会和斯洛伐克民族议会中选出,也就是说从非国民议会议员中选出。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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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e@>zoM'^  
(按照1969年第117号宪法性法律宣布废除。) WqrgR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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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zVv04_:  
(按照1969年第57号宪法性法律宣布废除。) 2eQdQw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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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7ayQp  
(一)国民议会、捷克民族议会和斯洛伐克民族议会可以在本宪法性法律生效前采取为实施本法律所必需的措施。 ftk%EYT;  
(二)如果国民议会考虑在第二款所述日期制定本法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某些法案,其制定应征得捷克地区所选出的全体国民议会议员的过半数和斯洛伐克地区所选出的全体国民议会议员过半数的同意。宪法性法律的通过应征得捷克地区选出的全体国民议会议员的五分之三和斯洛伐克地区选出的全体国民议会议员的五分之三的同意。 Xl |1YX1&m  
(三)捷克地区和斯洛伐克地区选出的议员对第二款所述法案应分别进行表决。 ~n!!j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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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 XH7xT@  
(一)本宪法性法律自1969年1月1日起生效。 wyxGe<1  
(二)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自本宪法性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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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端 Posted: 2013-08-08 21:58 | 9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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