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路不怕黑 华约政协主席团第二副主席兼执行局书记 朝鲜劳动党中央委员会委员长兼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长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会委员长 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 级别: 中央常务理事 精华: 0 发帖: 7196 爱心: 4375 点 金钱: 74619 卢布 好评度: 0 点 国籍门派: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在线时间:16250(小时) 注册时间:2014-12-06 最后登录:2024-05-04 | 这个方法的运用情况与本文关系不大,不多说。 [P{Xg:0 U%45qCU 二、背离常识的认识根源和修正方法 4p~:(U[q ;@d<* 阅读《另》文及其续文颠覆法学、宪法学常识的论说,让人感到忧虑,一忧其对于人们关于宪法实施的认识产生负面影响,二忧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的宪法学教学包括论文指导可能因此起无谓的争议,因为,这不是一般的学术观点,而是涉及对宪法、宪法学价值的全局性认识问题。基础的、起点性的认识差之毫厘,后面的研究结论会失之千里。《另》文因立足于违背法学常识的基点评说重大宪法学课题,导致全文基本论点、各分论点和相应的论证过程往往显得不符合法学常理,以致出现同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背道而驰等诸多问题的。 %GS)9{T& (一)不了解根据宪法制定法律的特定含义,不熟悉宪法用权力并行列举法限制权力的原理,以致在讨论具体立法的宪法根据时错误地理解了《宪法》第62条。《另》文作者承认,“监察体制改革是一项全新的改革,监察委员会是一个全新的国家政权机关,有人把两者称为‘横空出世’,是很形象的。”但同时又提出,设立这样全新的国家政权机关,也完全可以不修宪,“因为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之一就是‘制定刑事的、民事的、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作者进而质问道:“监察法不就是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吗?不修改宪法,制定监察法,不就是根据宪法,具体地说是根据宪法第62条的规定吗?” +T^m 以上引文中其作者的根本性错误,是因不懂得权力并行列举法及其限制国家机关权力的原理,从而搞错了宪法第62条“国家机构”之所指。确实,《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国家机构”的法律。但是,根据权力并行列举法原理,《宪法》第62条中的“国家机构”是特指,即特指宪法已经列入国家机构名单的那些国家机关,如国务院等。在现行宪法眼中,没进入其列举名单的任何组织都不是《宪法》第62条所说的国家机构,宪法从来没承认它、也根本不认识这类组织。宪法不会允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超越宪法修改程序把一个宪法自己从来没承认也不认识的组织放进自己的国家机构名单。 5y"yd6O]O5 此外,《另》文的一个疏忽很常见,就是把尚属议论中的、学理上的“国家机构”概念,当成了社会存在或国家制度中的国家机构。笔者相信,如果《另》文作者明白了上面的道理,知道拟议中的监察机关在宪法未做相应修改前还不是宪法眼中的国家机构,宪法也好,《宪法》第62条也好,都根本不认它,他就不会提出上面那样看起来理直气壮的质问了。 %/MK$ (二)关于全国人大可超越宪法列举的范围立法设立新的国家机关的论证不能成立。严格地说,作者看起来是要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谋取超越宪法的特权,而实际上可能陷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于不义。《另》文写道:“宪法没有规定监察委员会,全国人大在不修改宪法的情况下制定监察法,设立监察委员会,也不能认为就是违宪。” 为证明这个论点,《另》文作者给出了4条理由:“第一,宪法并没有禁止设立监察委员会或者类似监察委员会性质的机构”;“第二,如前所述,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国家机构方面的基本法律,立法法第7条也重申了宪法这一规定”;“第三,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虽然没有监察委员会这一国家机构,但上述宪法第62条的规定本身就在‘国家机构’这一章中”;“第四,应当注意的是,宪法第62条有关全国人大可以制定国家机构方面基本法律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只有对宪法明确规定的国家机构才能立法”。 +o/;bm*U<K 可惜,《另》文给出的4条理由,没有任何一条能证明全国人大有超越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范围和职权范围立法的特权。为避免重复援引,请允许笔者按《另》文列出以上4条理由的顺序一一做回应:(1)全国人大同任何其他国家机关一样,宪法没有授权即不可为,宪法没有禁止全国人大设立某种新的国家机关不成其为全国人大超越宪法授权立法设置它的理由;(2)本文前面已证明《宪法》第62条中的国家机构与现在计议中的监察机关没有丝毫关系,《立法法》第7条与之更是风马牛不相及;(3)“第三”是作者对此前违反常识且不必要的话语的重复;(4) “第四”是作者对此前违反常识且不必要的话语的再次重复。 9H3#8T] ; (三)误将代议民主当作直接民主。这里涉及一些必要的知识储备,其中的关键学理是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之间的代表与被代表关系原理,以及相应的主权力与派生权力、原权力与受委托的权力之间的关系的原理,以及人民代表机关(或制宪机关)通过制宪向各国家机关授权方式和技术方面的知识,尤其是中外立宪史方面的情况。由代表与被代表关系等宪法原理所决定,代表机关发挥“灵活性”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超越宪定职权范围就是突破了宪法设定的底线,必然对法治秩序的核心即宪法秩序造成损害。 I$wP`gQh 《另》文写道:“是不是增加或者减少一个机构就动摇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就违宪了?不能这么说。”“多设一个国家机构、少设一个国家机构,应当依据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的需要而定,只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有利于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设与不设,多设与少设,都有灵活性。这样的灵活性没有也不会动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如果要上升到宪法中的人民主权原则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这个灵活性体现的正是人民主权原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 1|cmmUM-'v 上述话语直接表明其作者忽视了直接民主与代议民主有重大差别。忽视这种差别的证据,是《另》文一再证明全国人大可不受宪法规定的限制,可按自己的“需要”、和按“有利于”自己行使职权的标准任意立法设立国家机关,具有不受宪法限制的无限权力。这实际上把代议制度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当作实行直接民主的全国人民大会来谈论,拿掉了“代表”二字。按基本宪理和宪法的逻辑,代议民主下的代议机关不能行使属于人民的全部权力,只能行使人民通过宪法委托给它的那部分权力。直接民主的组织,如古希腊的人民大会,确实就等于人民本身,代议民主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不等同于全国人民本身。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下,全体人民要以宪法为抓手控制代议机关的权力范围、让其不至于超越列举范围侵害自己的权利和侵占宪法配置给其它国家机关的权力。 }%R6Su]y 前引《另》文话语还显示,作者实际上还将全国人大混同于人大制度,将“有利于”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等同于有利于完善人大制度。这是不对的。全国人大超越宪法规定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不合宪,会打乱宪法的权力配置格局,损害人大制度。上述话语还将全国人大行使职权与遵守宪法对立起来,用“有利于”全国人大行使职权来否定全国人大也应在宪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的宪法制度。可以说,全国人大如果超越宪定职权范围活动,会同时损害宪法和人大制度。全国人大新设国家机关要遵守宪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不能用轻轻松松且不知应由谁判断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的需要”来代替必不可少的宪法修改程序。 Phgn| (四)对国家权力和国家机构权力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联不太了解,所言脱离实际。在一国特定的时间点上,我国宪法上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即全部国家权力)是一个常量。设用GQ表示这个常量,那么它包括两部分或两种权能,一部分是由国家机构行使的国家权力行使者权能,在我国宪法上表现为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职权或权限,另一部分是国家权力所有者权能,属人民权利中的政治权利部分,在我国现行宪法中主要表现为公民的人大代表选举权、罢免权,以及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运用言论出版自由等形式进行监督等权利。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权能与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权能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孙中山在民权主义中所说的“权”与“能”的关系。在孙中山看来,国家好比汽车,国民是汽车的主人,政府即国家机构的负责人如大总统、国务总理和各部部长等是车夫。“国民是主人,是有权的人,政府是专门家,就是有能的人。”[6] =4MiV] 所以,几乎考虑任何具体的宪法问题,都必须全盘把握制宪后和在实施宪法过程中形成的一些基本要素及其相互关系:(1)宪法或广义法律上的全部“权”,一般可称为法权(FQ),是宪法上公民权利和国家机构权力之和;按宪理,它应该称为宪权,但照顾法学的整体需要,笔者一直称为法权;(2)法权之外的剩余权(SQ),欧美通常称为道德权利,即宪法或法律没确认但也未禁止的“权”,是权利还是权力形态待定;(3)国家权力(可用GQ代表),即我国宪法文本所说的国家的“一切权力”,可区分为通过宪法委托给国家机构的权力和由人民自己保留的相关部分:国家机构的权力;公民政治权利,狭义上的;(4)国家机构的权力(GJQ),前面已经提到,它并不等同于国家权力,只是国家权力中由国家机构掌握和运用的全部权能;(5)公民政治权利(可用GZQ代表),如前所述,它实为公民权利中包含的国家权力所有者权能,表现为公民的政治权利。它在孙中山的理论中指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在中国现行宪法中主要指公民的选举权、人大代表罢免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7],以及各种形式的监督权和暗含的知情权等等;(6)公民非政治权利(用FZQ表示),指人民自己保留的权利除去政治权利(GZQ)之外的部分,表现为公民人身自由、言论出版自由、劳动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等等;(7)公民权利(GMQ),立宪后人民权利的具体宪法表现,是前面说到的公民的政治权利(GZQ)加非政治权利(FZQ)之和;(8)总体权(ZQ),即法权(FQ)加剩余权(SQ)之总和。 oci-[CI, 以上这些要素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但有三重关系及其内部比例关系特别重要:(1)法权和法权结构。在一国的特定时间点上,法权是一个常量,表现为国家机构的权力同公民权利之和,即FQ=GJQ+GMQ。因此,也可以说,国家机构和公民两种主体分享法权,构成此消彼长或此长彼消的零和关系,形成反映相应比例关系的法权结构GJQ/GMQ。(2)国家权力GQ(即国家的“一切权力”)由国家机构的权力和公民政治权利构成,即GQ=GJQ+GZQ。因此也可以说,国家机构和公民分享国家权力,在这方面国家机构和公民之间构成零和关系,形成反映相应比例关系的国家权力结构GJQ/GZQ。(3)国家机构的权力(GJQ),由宪法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之间配置,参加分享这种权力的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从而构成一种相对稳定的数量上的比例关系。这种由宪法以权力并行列举法配置给中央和地方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权力之间的关系,可以用这样一个等式来表达: GJQ=A/GJQ+B/GJQ+ C/GJQ+……X/GJQ等等,也就是说,假定国家机构全部权力GJQ为100,那么参与分享的每一个国家机关都获一定的份额。在法权结构GJQ/GMQ和 国家权力结构GJQ/GZQ都不变的情况下,这个等式中参与分享GJQ的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在分享国家机构的权力GJQ方面也构成零和关系。 Qg
_?..% 当然,这只是一种理论表达,真实的国家权力和国家机构的权力都比较难以直接定量,但可间接定量。以最终直接消耗的经费支出数量和所占比例来度量国家机构的权力大小是可选择的办法之一,因为,权力的物质承担者归根结底是属国家机构所有的资财,这一点笔者早已做过证明。[8] 1^zF/$% 不过需要说明的两点:第一,动态地看,法权(FQ)并非一个常量,而是一个变量,因为它归根结底是劳动生产过程的产物和积累。[9]因此,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国家权力和国家机构的权力的数量和比例结构当然也是如此。第二,过去宪法学界一直未对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的权力做严格划分,并且将国家权力作为与公民权利对称的概念,割断了具体的人民即公民个人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严格地说在理论上是不准确的。将国家机构的权力与国家权力区分开来可以改善宪法学研究分析的准确度和合理程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