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苏联军队暂时留驻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的条件的条约 AAfhh5i
(1968年10月16日订于布拉格)
n3?P8m$ 2Bi]t%<{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团联盟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i-w<5pGnf lZ5-lf4 决心根据1968年8月3门布拉迪斯拉发会议的声明,尽一切努力来加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捷克斯洛伐克之间,以及社会主义大家庭各国之间的友好和合作,保卫社会主义成果,巩固欧洲和世界的和平和安全,
vE`;1UA} 0Gj/yra9MO 考虑到1943年12月12日签署的、由1963年11月27日议定书所延长的友好互助和战后合作条约,
j&dCP@G H.M:
cD: 根据1968年8月23日至26日和10月3日至4日在莫斯科举行的两次苏捷会谈中所达成的协议,
`yq)
y>_ Fep@VkN 兹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商定下述各条:
lI46
f NI"Zocp 第一条
+s_a{iMVP UxMy8}w!y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同联盟政府取得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同意,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现在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一部分苏联军队暂时留驻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以保证社会主义大家庭各国的安全免受西德军国主义势力的日益增长的复仇主义野心的侵犯。
#&uajo c1kV}-v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其余的军队以及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的军队根据1968年8月23日至26日和10月3日至4日的莫斯科会谈文件将撤离捷克斯洛伐克。这些军队的撤离将在双方批准本条约后开始进行,并将在两个月内分阶段完成。
!^Ay! t ^>07#z 暂时留驻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的苏联军队的人数和部署地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同联盟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协商确定。
xuHP4$<h3 4 dHGU^#WZ 暂时留驻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的苏联军队仍然隶属于苏联
军事司令部。
:*g$@T Q `K^>L1 第二条
?VxQ&^| 1\Bh-tzB 一、苏联军队暂时留驻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并不侵犯它的主权。苏联军队不干涉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围的内政。
}^H(EHE [-Z 6QzT 二、驻扎在捷克斯陷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的苏联军队,
苏军编制人员及其家属将遵守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现行的法令。
d$o m\@ _!|$ i 第三条
iLQO
.'{U 2@T0QJ 一,苏联方面承担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苏军所需给养的费用。
RF8,qz ?lqqu#;8 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苏联军队、苏军编制人员及其家属暂时留驻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期间,将向他们提供军营中的营房和住房,办公川房、仓库和其他用房,机场及其固定建筑物和设备,国家邮电和运输网设施、电力以及其他服务。
p]X+#I< Nq9pory^ 靶场、射击场和演习场将同捷克斯洛伐克人民军共同使用。
"r;cH5 3 >r)UDa+ 上述诸设施以及公用事业、商业和其他方面的服务的使用办法和条件,将由缔约双方协商确定。
;s~xS*(C D]d! lMK/ 第四条
~BTm6*'h 3v$n}. 苏军部队、苏军编制人员及其家属可以乘坐苏联的直达列车和车厢,也可以经过从一国车厢到另—国车厢的换车,以及乘坐汽车和空中运输工具前往捷克斯陷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苏军驻地和离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M }-N \8*j"@ !H 苏军编制人员及共家属在进入、留驻和离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时,免受护照或签证检查。
M`#g>~bI#R A"DGn 通过苏捷边界的地点和手续,检查办法以及有关文件的样式由缔约双方协商确定。
OWfB8*4@ 9*JxP%8T~X 第五条
5Th\wTh04 x!85P\sm 捷克斯洛伐克方面同意下列人员和物资在通过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境时不征税,不受海关检查和国境检查:
_@?I)4n| IecD41% ———苏联军队、苏军编制人员以及部队,分队和小队的随军人员;
Y:CqQ ej7N5~!,s ——一切军用物资,包括为苏军提供的商业一生活服务用的物资;
2N-p97"g rv)Eg53Q ——向海关机关交验了有权通过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境的证件的单身或同其家属一起、带着他们个人用品进入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离开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苏军编制人员。
r_ m|?U
% rx]Q,;" 苏联方面运进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财产、装备和战斗技术设备在运往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时可以免收关税和捐税。
.@r{Tq,%q8 ,]qc#KDq-1 第六条
,F!-17_vt ~K)FuL[* 一,暂时留驻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的苏军人员及苏军编制人员家属的商业-生活服务工作,由苏联商业-生活服务企业来承担。
6t<[- _ZWU~38PM 二、捷克斯洛伐克方面将按照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现行的国家零售价格,以对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同类商业企业采用的商业折扣,根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主管商业
机构商定的数量,给苏联商业-生活服务企业提供商品。
LkafB2y IN;!s#cl: 提供的商品按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货币结算。
>f9Q&c$R {?w*n_T. 三、捷克斯洛伐克方面根据苏联和捷克斯洛伐克的有关外贸机构所签订的合同,按照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捷克斯污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贸易关系中现行的价格,提供数量经过商定的食品和工业品,包括燃科(煤、焦炭、木柴),以对苏军进行有计划的供应。
ZQR)k:k7 5y='1s[% 第七条
U3aM^ WSF$xC/~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将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捷克斯洛伐克克朗提供必要数量的款项,作为同苏联军队暂时留驻捷克斯洛伐克境内有关的经费。这笔款项的数显将根据缔约双方主管机关之间的协议加以规定。
1mh7fZgn R/B/|x 第八条
Z@m5hx& aFnyhu&W' 第三条规定提供的服务的费用以及根据本条约第七条以捷克斯洛伐克克朗提供的款项,其结算办法将由缔约双方在本条约生效后一个半月内达成的补充协定加以规定。上述以捷克斯洛伐克克朗提供的款项将根据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内价恪和定率和对外贸易价格的比例折合成可转移卢布。
yq2AZ@}" we}5'bS> 第九条
|J-tU)|1vl $D^27q:H 同苏联军队暂时留驻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有关的司法权问题按如下办法解决:
4y.'O bQ?Vh@j(M 一、对于苏军编制人员或其家属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所犯罪行和过失的案件,采用捷克斯洛伐克法律,并由捷克斯洛伐克法院、检察机关以及其他主管追究应受处分行为的问题的捷克斯洛伐克机关管辖。
g
C8deC8 )abH//Pps. 苏联军人犯罪案件由军事检察机关侦查,并由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军事司法机关审理。
u,@ac[!vP ^eV K.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下列情况不适用:
N>s3tGh {R7RBX (一)苏军编制人员或其家属只是对苏联、苏军编制人员或其家属所犯的罪行或过失;
DjZTr}%q (二)苏军编制人员在军队部署区执行勤务时所犯的罪行或过失。
%"E!E1_Sv LEg|R+6E 以上二项所述案件由苏联法院、检察机关以及根据苏联法律进行工作的其他机关管辖。
x
`%x f /ml+b8@ 三、如对暂时留驻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的苏军及其编制人员犯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则当事人应承担如同对捷克斯洛伐丸社会主义共和国武装部队及其编制人员犯有应受处分的行为一样的责任。
;$*tn"- ?~ 0|hOoO]?q& 四.苏联和捷克斯洛伐克的主管机关可以彼此要求转交或接收对本条第一和第二款所规定的个别案件的司法权。这种要求将得到友善的研究。
ca,JQrm 2c,w
4rK 五、苏联和捷克斯洛伐克的主管机关在追究本条一、二、三款所述应受处分的行为的问题上,将相互给予法律上的和各种其他的援助。
lS2`#l > KLj/,ehD
! 第十条
MD0d t=fAG,k5 一、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向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赔偿由于苏联部队或其编制人员的行为或疏忽可能给捷克斯洛伐克国家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及苏联部队或其编制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能绐捷克斯洛伐克的公民、机关或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的第三国公民造成的损失:两种赔偿的数额都由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所任命的负责苏联军队暂时驻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事务的全权代表(根据提出的要求并考虑捷克斯洛伐克的法律规定)来确定。
/lHs]) , ev7A;; 由于苏联部队的债务而可能产生的争端,应当根据同样的原则加以审改。
Jn&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