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友好合作互助条约 EC0auB7G (1967年3月17日订于布拉格) T}* '9TB .Pi67Kj,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确认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临时政府1950年6月23日宣言中规定的宗旨和原则; Khl7Ez '`u1,h 注意到由于德国军国主义和纳粹主义煽动起来的仇恨已经消除,两国人民之间巳建立起永久的友谊; >xN^#$ng} YX(%jcj* 力图在社会主义国际主义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两国间的睦邻关系和全面合作,并协助加强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团结; \N)FUYo
Hg $oEDyC 确信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之间的、已经使波茨坦协定的原则付诸实施的友谊以及两国的政策,有助于保障和平和建立一种有效的欧洲集体安全体系; C
Qebb:y [#tW$^UD 决心有效地反对西德军国主义和复仇主义势力对和平和国际安全的威胁,并根据1955年5月14日华沙友好合作互助条约,保证两国安全和边界不可侵犯,抵御任何进攻; gMbvHlT 4=Zlsp 注意到清除军国主义和新纳粹主义是和平解决德国问题的先决条件,并重申只有通过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缔结协定,并在保证邻国安全的条件下建立两个德国之间的正常关系,才能建立一个统一的爱好和平和民主的德国; y:L|]p}huE g@L4G?hLn 在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指导下; ` {p5SYj !p$V7pFu6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t/CNxfY bvG
Vfr "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社会主义闷际主义原则,加强它们的友谊,发展全面合作,并在权利平等,尊重主权和不干涉另一方内政的基础上相互提供援助。 {ig@Iy~DT "
O`;zC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友好合作和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它们的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并按照经济互助委员会的原则,实行经济计划的协调和在研究,发展和生产方面的合作,以确保两国的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i y 5 ]F~5l?4u#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发展它们在文化、艺术,科学、教育、卫生、新闻、广播、电影、电视,体育和旅游方面的关系。 yLP0w^Q tznT*EQr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促进它们各自国家的社会团体之间的全面合作,以使两国人民得以彼此取得更好的了解和更紧密的联系。 \Ip<bbB0 IP3-lru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继续为保障欧洲和垒世界的和平和安全作出贡献。它们应继续执行不同社会制度国家和平共处的政策,实现裁军和最后消灭殖民主义和各种形式的新殖民主义。 '%,Re-8O
V*N9D>C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就有关两国利益的一切重大国际问题进行协商。 5V0=-K -#r_9HQ,w 第七条 缔约双方注意到1938年9月29日慕尼黑协定是由于侵略战争的威胁和对捷克斯洛伐克使用武力而造成的,并注意到这是纳粹德国反对和平罪恶阴谋的一部分,是对当时适用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公然违反,因此,该协定从一开始连同它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是无效的。 1 /`>Eh *HRRv.iQ 第八条 缔约双方认为西柏林足一个单独的政治单位。 G+}LLm.wX [Zf<r1m 第九条 缔约双方认为,在承认存在着两个独立自主德国的基础上,和平解决德国问题和在两个德国之间建立正常关系,符合欧洲安全的需要。 F-6*
BUqJ jn[a23;G)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5年5月14日华沙友好合作互助条约,有效地保卫两国国界(包括两个德国的国界)的不可侵犯,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企图改变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果的西德军国主义和复仇主义势力的侵略。一旦缔约任何一方遭到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的武装进攻,缔约另一方应根据1955年5月14日华沙友好合作互助条约立即给予军事上的和其他的援助。在采取此种行动时,缔约双方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行事,并将业已采取的措施立即报告安全理事会。 3^\y>
ntT|G0E 第十一条 本条约有效期为二十年。除非缔约一方在现行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二个月废除本条约,本条约将继续延长十年。一旦建立了一个统一的,爱好和平和民主的德国,则应对本条约此后的效力重新加以审查。 ':=C2x1d| g6farLBF 第十二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在互换批准书之日生效,批准书应尽速在柏林互换。本条约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O二条第一款,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1967年3月17口订于布拉格,共两份,每份都用捷克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T-\,r \ gN) GR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代表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代表 a5iMCmL+ 安·诺沃提尼 瓦·乌布利希 c8u0\X, <}=D ?bXw 约·列纳尔特 弗·斯多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