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友好合作互助条约 1R,:
(1968年6月14日订于布达佩斯)
bua+I;b /Z$&pqs!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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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注意到1949年4月16日签订的匈牙利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互助条约对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新型关系已起了
历史性作用,并恪守该条约的宗旨和原则,坚信基于社会主义国际主义原则的,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的兄弟般友谊,全面合作和互助,符合两国人民和整个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利益;
<kCU@SK E160A5BTx 力图加强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所有国家的统一和团结,并决心坚定不移地履行1955年5月14日华沙友好合作互助条约规定的各项义务;
:53)Nv Z:*76PP, 表示愿意遵循不同社会制度和平共处的一贯政策;
<TP=oq?I/ !P-^O 尽力加强欧洲和平和安全,防止西德军国主义和复仇主义势力的侵略;
~m$Y$,uH {DR`;ea])1 在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指导下;
Xwhui4'w -YCOP0 考虑到过去二十年期间,两国在社会主义建设方面所取得的成就和经验和它们之间的合作的发展,以及在此期间世界上所发生的变化;
h-%R<[ CO`_^7o9(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同意下列各条:
;A*`e$ S;)w.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社会主义国际主义、权利平等,国家主权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永恒友谊,发展全面合作和相互提供兄弟般的援助。
;dJ1 :$n=$C-wp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社会主义国际分工的精神,加强它们互利的经济、科学技术合作,以发展两国经济并促进经济互助委员会范围内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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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进一步发展在
文化、艺术,科学、教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电影、体育和旅游方面的创造性合作,并促进加强社会团体之间的全面合作。
F F|FU< ]bK=FIK2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就有关两国利益的一切重大国际问题互相提供情况并进行协商。
QnJZr:4b w'm;82V:P-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一如既往地促进加强社会主义国家的团结,一贯奉行不同社会制度国家和平共处政策,并尽其努力以保障和平和安全,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实现全面彻底裁军,以及最终消灭殖民主义和新殖民主义及各种形式的种族歧视。
&sU?Ok6 dUQDOo 第六条 缔约双方注意到1938年9月29日慕尼黑协定是由于侵略战争的威胁和对捷克斯洛伐克使用武力所造成的,并注意到这是纳粹
德国政府反对和平的罪恶阴谋的一部分,是对当时适用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公然违反,因此,该协定从一开始连同它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是无效的。
t{.8|d@ #Jw1IcuH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共同努力保障欧洲的和平和安全,并在欧洲各国之间建立良好关系。他们声明:欧洲现有国界的不可侵犯是保障欧洲安全的一个重要先决条件;按照1955年5月14日华沙友好合作互助条约,它们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任何军国主义和复仇主义势力的侵略。
Ba!J"b] ;LMJd@ 第八条 一旦缔约任何一方遭到任何同家或国家集团的武装进攻,缔约另一方为行使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权利,应立即向最初所述的一方提供包括
军事援助在内的一切援助,并提供各种力所能及的支持。缔约双方应将根据本条采取的任何措施立即报告安全理事会,并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采取行动。
pim!.=vN/U 2n|K5FR() 第九条 本条约有效期为二十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二个月废除本条约,本条约将每次继续延长五年。
lMBLIB]i gy_>`16K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在互换批准书之日生效。批准书应尽速在布拉格互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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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pR. 1968年6月14日订于布达佩斯,共两份,每份都用匈牙利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xLC3>>P (,8$V\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
<?@NRFTe 代表 共和国代表
7D;cw\ | sPR1?:0: 福克·耶诺 奥·切尔尼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