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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拉维亚
捷共中央主席团委员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防部长
近卫军证章 十月革命勋章 第一枚劳动红旗勋章 第二枚劳动红旗勋章 第三枚劳动红旗勋章 第一枚三级波格丹·赫梅利尼茨基勋章 第二枚三级波格丹·赫梅利尼茨基勋章 第一枚二级波格丹·赫梅利尼茨基勋章 第一枚红旗勋章 捷克斯洛伐克人民军大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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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捷保友好合作互助条约(196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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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互助条约 [ _jd  
(1968年4月26日订于布拉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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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Ok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IsaL+elq|  
XzX-Q'i=n0  
出于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基于社会主义国际主义原则传统的友好合作和互助关系的一贯愿望; <`B4+:;w6  
DP(JsZ}  
坚信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互助符合捷克斯洛伐克和保加利亚人民的切身利益,并有助于加强整个社会主义大家庭; 1kiS."77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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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到两国之间的经济合作促进了它们的发展,并加强了经济互助委员会范围内的社会主义国际分工; Z/|oCw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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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记由纳粹德国发动的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教训,坚决反对威胁欧洲和平和安全的帝国主义势力; YPjj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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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到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已经实施波茨坦协定的各项原则,一贯奉行和平政策,对保障欧洲安全是一个重要因素,而西德军国主义和复仇主义势力却是对和平的威胁; <$f7&6B  
"kE$2Kg  
力图在1955年5月14日华沙友好合作互助条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的基础上保障欧洲和平和安全; RjII(4Et  
IEx`W;V]K  
表示它们决心奉行不同社会制度国家和平共处的一贯政策,并为加强欧洲和全世界的和平和安全而继续努力; n^svRM]eQ  
(-RZ|VdYg  
在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指导下; syEWc(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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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到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于1948年4月23日签订的友好合作互助条约在发展两国友好关系方面已经起了良好作用; sd@JQ%O  
'w'P rM,:  
考虑到捷克斯洛伐克和保加利亚之间的合作在过去所取得的成就和欧洲以及世界上所发生的变化; BD)5br].  
Q: H`TSR]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同意下列各条: ]6`]+&  
y?ps+ce93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社会主义国际主义原则,继续加强两国人民的永恒的和牢不可破的友谊,发展全面合作,并在权利平等。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相互提供援助。 G lz0`z  
F~NmLm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友好合作和互利的基础上尽力发展和加强它们的经济、科学和技术联系,并按照社会主义国际分工的原则,协调国民经济计划以及生产专业化和合作,并促进进一步发展经济互助委员会范围内的合作,以确保两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Z529Ns  
}`O_  
第三条 缔约双方出于促使两国人民彼此更好了解和密切联系的愿望,应发展和加强它们在文化、艺术、科学、教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电影、体育、旅游和其他方面的关系。它们应促进两国社会团体之间的全面合作。 d!V;\w  
(BB&ZUdyv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继续采取旨在加强世界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各种措施,并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为保障世界和平和各国人民的安全,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停止军备竞赛,进行全面和彻底裁军,以及最终消灭殖民主义和各种形式和表现的新殖民主义而继续努力。 *r b/BZX{  
^!={=No]  
第五条 缔约双方注意到1938年9月29日慕尼黑协定是由于侵略战争的威胁和对捷克斯洛伐克使用武力而造成的,并注意到达足纳粹德国政府反对和平的罪恶阴谋的一部分,是对当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公然违反,因此,该协定从一开始连同它所包含的一切后果都是无效的。 SMMV$;O{9  
B1EI'<S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一贯执行不同社会制度国家和平共处的政策,应对保障欧洲和平和建立有效的欧洲安全体系共同作出努力,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欧洲现有的边界不可侵犯。 Px!M^ T!Pi  
|C\%H R  
第七条 缔约双方表示它们坚定的决心,要按照1955年5月14口华沙友好合作互助条约保证两国边界的不可侵犯,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军国主义和复仇主义势力的侵略。 Rmq8lU  
ST#OO!  
第八条 一旦缔约任何一方遭到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的武装进攻,缔约另一方应按照1955午5月14日华沙友好合作互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立即向最初所述的一方提供其所拥有的各种方式的援助和支持,包括军事援助在内。缔约双方应将根据本条采取的任何措施立即报告安全理事会,并应遵守联合同宪章的有关条款。 v4?qI >/  
$_j\b4]%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就有关它们利益的一切重要问题进行协商。 [hLSK-K 9  
'|zkRdB*Lq  
第十条 本条约有效期为二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叫十二个月均未废除本条约,则本条约将每次自动顺延五年。 .,)C^hs@  
&8l"Dl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在互换批准书之日生效。批准书应尽速在索非亚互换。 Ur`j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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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4月26日订于布拉格,共两份,每份都用捷克文和保加利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F__(iXx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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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    保加利亚人民 0@FZQ$-  
(8[etm  
    共和国代表              共和国代表 v<*ga7'S  
Cr!}qZq  
    亚·杜布切克              托·日夫科夫 ?0v(_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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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奥·切尔尼克 $.a4Og2  

顶端 Posted: 2013-08-03 23:21 | [楼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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