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兰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友好合作互助条约 w'D=K_h
(1967年3月1日订于华沙)
g~$cnU 波兰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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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b* q vGkTE 出于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传统的友好合作互助关系的坚定不移的愿望;
H(j983 w97%5[-T 深信进一步发展这些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切身利益,并有助于加强整个社会主义大家庭;
V> @+&q DlbNW& V 表示愿意始终不渝地遵循不同社会制度国家和平共处的政策,并继续为巩固和平作出努力;
;l=ZW B=+Py% 忆及两国曾是纳粹
德国进行侵略的受害者;
.q(1 0)-yLfTn 注意到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已经实施波茨坦协定的各项原则,一贯奉行和平政策,并有效地协助维护欧洲的安全,而西德的军国主义和复仇主义势力却是对和平的威胁;
r5\|%5=J s(Llz]E~ZX 愿意在1955年5月14日华沙友好合作互助条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的基础上,保障欧洲和平和安全;
io(Rb\#" b$1W> 在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指导下;重申它们忠于波兰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1947年3月10日友好互助条约确立的宗旨和原则,并注意到该条约在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方面已经发挥了重大作用;
Bgj^n{9x UgZuEfEGve 考虑到过去二十年期间波捷合作所取得的成就和世界上已发生的变化;
qUtlh,4) aRF}FE,u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列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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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I 第一条 缔约双方按照社会主义国际主义原则,应加强它们永恒和牢不可破的友谊,发展全面合作,并在权利平等、尊重主权和互不干涉另一国内政的原则基础上,相互提供援助。
YeCS`IXm Vq<\ixRi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友好合作和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它们的经济、科学和技术联系,并按照社会主义国际分工的原则,协调它们的国民经济计划和促进生产合作,以确保两国的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和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4XXuj ?T <2Cl'C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发展和加强它们在
文化、艺术、科学、教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电影、体育和旅游方面的关系。
}0~4Z)?e3 BO)Q$*G~JD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促进它们各自国家的社会团体之间的全面合作,以使两国人民可以彼此更加了解和紧密联系。
dBMr%6tz m'.y,@^B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继续始终不渝地执行不同社会制度国家和平共处的政策,并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为保障和平和安全。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停止军备竞赛、实现裁军和消灭殖民主义和一切形式的新殖民主义而继续努力。
W~FM^xR?p J PK(S~ 第六条 缔约双方注意到1938年9月29日慕尼黑协定是由于侵略战争的威胁和对捷克斯洛伐克使用武力而造成的,并注意到达是纳粹德国政府反对和平的罪恶阴谋的一部分,是对当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公然违反,因此,该协定从一开始连同它所包含的一切后果都是无效的。
jpek=4E w0L+Sj db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始终致力保障欧洲安全,其中一个基本因素就足欧洲现有边界的不可侵犯。
=5m~rJ<{ [oh0 )wzB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1955年5月14日华沙友好合作互助条约,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防止西德军国主义和复仇主义势力或与之结盟的任何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的侵略。
[kyIF\0 i_6 Y6 第九条 一旦缔约任何一方遭到第八条所指任何国家或国家集闭的武装进攻,缔约另一方为行使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权利。应立即给予包括
军事援助在内的一切援助,并提供各种力所能及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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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v" 缔约双方应将根据本条采取的任何措施立即报告安全理事会,并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采取行动。
5WvtvSO 2^$Ha|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就有关它们利益的一切重大国际问题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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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pM0 % 第十一条 本条约有效期为二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二个月废除本条约,则本条约将每次顺延五年。
&;Jg2f%. y d4\%%]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在互换批淮书之日生效。批准书应尽速在布拉格互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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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p, s xp>9& 1967年3月1 13订于华沙,共两份,每份都用波兰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
bs=x>F a"&Gs/QKSC 波兰人民共和国代表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代表
9s'[p'[Z +GqUI~a 瓦·哥穆尔卡
j>-O'CO ijR,% qg 爱·奥哈布 安·诺沃提尼
KN-)m ta& "nEfk{ g 约·西伦凯维兹 约·列纳尔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