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凡具有左列各款战功之一者,得依照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颁给国光勋章。
一歼灭敌军全部或大部,并夺获敌军重要地点,及军旗火炮或重要军备等。
二坚守要隘使敌不得逞,致我军克奏肤功者。
三歼殪或捕获敌军重要人员者。
四断绝敌军交通,或夺获敌军粮饷军械,战局因以奏功者。
五冒险伏置水雷,得以轰沉敌之军舰或加危害使敌失战斗力者。
六冒险冲破敌之包围或封锁,以苦战斗运输之途,终得达其目的者。
七首先占领有守备之炮台港湾或城市者。
八夺获或击沉敌方军舰及军用船只者。
九冒险入敌之港湾破坏其船舰者。
一○于一次任务中空中击落敌机五架以上,地面击毁敌机八架以上者。
一一冒险封锁敌之港湾得尽其任务者。
一二空中轰炸命中敌之要塞、重要军港、航空母舰主力舰及其重要军事设备使之全毁或沉没,影响敌方战力或轰炸交通要点使敌军运输补给陷于瘫痪因而获得重大胜利,有充分证明者。
一三冒险侦察精密准确,赖以洞悉敌情因获胜利,予敌重大损失或使我军避免重大损失者。
一四捕获或击落敌之飞机五架以上或捕获敌军战车八辆以上者。
第 3 条
凡具有左列各款战功之一者,得依本条例第四条之规定,颁给青天白日勋章。
一运筹适宜致获全功者。
二战斗间处置妥善,使全军或一部得重要之胜利者。
三冒险前进侦得重要敌情致获全胜者。
四最困苦时毅然奋起战斗挽回颓势者。
五冒险办理战场后方勤务成绩最著者。
六冒险破坏敌人伏置水雷或障碍物以开导战舰之进路者。
七我军舰护送多数船舶骤遇敌优势之舰队剧战之后,俾护送船舶得安全航到其目的地者。
八于一次任务中击落敌机四架以上,地面击毁敌机六架以上者。
九空中轰炸命中敌军之重要根据地、高级司令部、兵工厂、巡洋舰驱逐舰等,使之全毁或沉没,有确实证明者。
第 4 条
凡具左列各款战功之一者,得依照本条例第五条各款之规定,颁给宝鼎勋章。
一身先士卒迭歼钜寇者。
二忠勇奋发达成任务有事实证明者。
三歼灭顽寇获致胜利者。
四平定内乱功绩卓著者。
五镇压内乱擒获叛党首魁及逃潜者。
六镇压内乱奋取被据城池者。
七长官因公陷于危急极力救护以立功者。
八捕获或轰沉叛逆之军用舰船或击落飞机及捕获战车者。
九冒险救护被难船只或飞机得获安全者。
一○于一次任务中空中击落敌机三架以上,地面击毁敌机五架以上者。
一一本舰或他舰航海停泊中遇有危险冒险从事得以免其他危险者。
一二空中轰炸命中敌之次要根据地、前进阵地、飞机场、港湾桥梁、各级司令部、械弹库、各种轻型舰船大型商船,或其他各项相当重要军事设施,使之全毁或沉没,而有充分证明者。
一三捕获海贼或国际海贼证据确凿者。
一四空中侦察所得敌情直接致我军予敌有重大损失或达成其他相等重要任务者。
第 5 条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迹之一者,得依照本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颁给忠勇勋章。
一作战忠勇奋不顾身能适时达成任务者。
二坚守阵地达成预定任务者。
三负伤不退继续战斗者。
四冒险挺进突破敌阵者。
五临危镇静负伤从容指挥战斗,因而致胜或使我军得安全脱险者。
六其他忠勇事迹足资矜式者。
第 6 条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迹之一者,得依照本条例第七条各款之规定,颁给云麾勋章。
一治军有方成绩显著者。
二发明新兵器用以杀敌而获成效者。
三筹划作战允洽机宜因而致胜者。
四剿办股匪收复匪区被占地方者。
五镇守地方肃清潜伏盗匪而能使四境安宁者。
六临阵勇敢率先夺取军械及捕获叛党与匪首者。
七冒险达到命令中之任务者。
八破获国际阴谋扰乱机关证据确凿者。
九办理困难或危急事件甚切机宜者。
一○服务成绩特别优良者。
第 7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所定颁给忠勤勋章者,须符合左列标准之一:
一近十年内之考绩,曾考优等三次或最低为甲上一次、甲等八次、乙上一次。
二近十年内,曾受过现职相称之陆海空军奖章、光华奖章、干城奖章,而当年考绩最优。
前项第一款后段所定标准须运用七十九年度以前考绩者,其合并计算标准如附表。
第 8 条
凡捍御外侮镇摄内乱立有功绩,为前六条各款所未列举,而确须颁给勋章者,得比照前面六条之规定行之。
第 9 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所订勋刀、荣誉旗,其叙勋标准得分别比照本细则第二条至第七条之规定核叙之。
第 10 条
依本条例第二条所定之勋章种类,在颁发勋章之同时,并附颁同种小型勋章,以适应晚宴或礼仪观瞻上之需要,但其绶带均用襟绶,其佩带时机与穿着服式,依照附件之规定。
第 11 条
凡呈报叙勋案件,应本赏从下起之原则,不得疏忽士兵之勋迹。
第 12 条
凡呈报叙勋者除照本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外,其勋赏建议册,应填具二份呈报,惟非陆海空军军人或外籍人员,应加具履历四份,勋赏建议册格式另定之。
战时各战区最高指挥机构,对于建有功绩人员呈报叙勋者得以电报列举具体事实呈报国防部核定。
第 13 条
非陆海空军军人或外籍人员之应行颁给勋章,除总统特令外,应由立功地点或驻在地及职务有关之长官,依照前条之规定,迳呈国防部核定,呈请行政院转呈总统颁给之。
第 14 条
总统特令颁给勋章勋刀人员应照前两条之规定补呈勋赏建议册及履历。
第 15 条
国防部转请颁给勋章勋刀时,应连同勋赏建议册加具叙勋名册各二份汇转;叙勋名册格式另定之。
第 16 条
受勋人员经总统核准发布颁受命令后,应即行知国防部转饬主管长官或原请机关知照,其应补呈册历,亦同时饬转。
第 17 条
勋章勋刀荣誉旗之亲授,或派员代授者,其颁授日期由国防部酌定分别办理:战时依命令,并得由陆海空军及联勤各总司令部或战区最高指挥官代授之。
第 18 条
勋章勋刀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定之证书,由总统府于编列号数后转知国防部登记之。
第 19 条
勋章勋刀证书格式另定之。
第 20 条
勋章勋刀荣誉旗之形式另定之。
第 21 条
章绶之规定如左
一国光勋章及青天白日勋章,均用大绶。
二宝鼎勋章、云麾勋章一、二、三等大绶,四、五等领绶,六七等襟绶附勋表,八、九等襟绶。
三忠勇勋章、忠勤勋章均用襟绶。
章绶之色别另定之。
第 22 条
勋表概用横带形依绶带之色别区分其种类及等级,其依绶制等级之规定制为圆形,缀于襟绶之上者,称为襟绶,附勋表。
第 23 条
刀穗概用黄色国货丝质品制成之,其式如附图。
第 24 条
宝鼎勋章、云麾勋章于授与外籍人员时,得不分等级,且不受初授勋章自低等起颁给之限制,所用名称,一等为特种大绶,二等为大绶,三等为红色大绶 (宝鼎) 或黄色大绶 (云麾) ,四等为特种领绶,五等为领绶,六等为特种襟绶附勋表,七等为襟绶附勋表,八等为特种襟绶,九等为襟绶。
第 25 条
勋章授与之仪式如左:
一参加授勋仪式者,概着礼服,其因授勋而整列之军队,亦均着礼服,在战地时则着军常服。
二参加授勋仪式之部队,以总统府警卫部队,或受勋者所部军队,或其所在地军队充之。
三授勋官立于队列前面或礼堂适宜之地位,受勋者前进至授勋官前六步,在室内行三鞠躬礼,在礼场行举手礼,并前进至授勋官前接受勋章,受章者如非军人,无论在室内或礼场均行三鞠躬礼。
四授勋官执勋章授与受勋者亲为佩带,受勋者接受佩带后退六步,敬礼如前,由授勋官训词后礼毕。
五军乐队在礼场适宜位置,于授勋官授与受勋者勋章时吹奏授勋乐。
六参列军队应礼节及军乐队奏乐,由司仪官指挥之。
第 26 条
勋刀授与仪式如前条各款相同。受勋刀者接受勋刀后,即行佩带,其原佩军刀卸交他人。
第 27 条
荣誉旗授与之仪式,照军旗授与仪式行之。
第 28 条
勋章勋刀于着军礼服时佩带之着军常服时得佩带勋表。
第 29 条
各种各等勋章佩带法如左:
一国光勋章及青天白日勋章,佩于上衣左胸部大绶上方,其大绶由右肩斜至左胁下,绶端缀以副章。
二一、二、三等宝鼎勋章、云麾勋章,佩于上衣左胸部大绶上方,其大绶由右肩斜至左胁下,绶端缀以副章。
三四、五等宝鼎勋章、云麾勋章以领绶佩于领下,六等以下宝鼎勋章、云麾勋章,均以襟绶佩于左襟。
四忠勇勋章以襟绶佩于左襟,位于宝鼎勋章之左。
五忠勤勋章以襟绶佩于左襟,位于云麾勋章之左。
六各类勋表,均佩于左襟。
第 30 条
各种勋章并佩时,依国光勋章、青天白日勋章、宝鼎勋章、忠勇勋章、云麾勋章,依次列于左,受有二种一、二等勋章者,祗佩于较高级之大绶。
本国其他勋章与本条例第二条各勋章同佩时,其他勋章佩带于左。
奉准受有外国勋章者,列于本国勋章之左。
各种勋章左右横列地位不敷时,得由上下二列佩带之。
各种勋表并佩,依本条例之顺序。
第 31 条
未经政府公布或核准之各种纪念章,一律不准佩带。
第 32 条
叙勋除特殊功绩或必要外,每年分“国庆”“元旦”两次办理之。
第 33 条
叙勋之划分,国庆以战功考绩特优奉准存记叙勋等为限,元旦以平时成绩为限。
第 34 条
除特殊战功者外,在一年以内不得于元旦国庆两次叙勋。
第 35 条
本细则第二条第十、十二、十三各款,第三条第八、九两款及第四条第十二、十四各款所称之战功,均以单机所获者为限,如属编队出发,得视其战果情形另案办理。
第 36 条
受记过以上之所处分者,在未抵销或撤销以前,除建立特勋明令特准者外,其普通功绩,概不叙勋,但因处分停勋者,同时得撤销其处分,以资抵销。
第 37 条
凡特定每一叙勋案,经有关之主管部分查报办理结束以后,非奉特准不再追叙。
第 38 条
勋章勋刀因遗失声请补发时,其呈报手续依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第 3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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