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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列信徒
华约政协主席团第一副主席兼纪律监察委员会书记 苏共中央第一书记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部长会议主席 国防委员会主席
第一次英雄称号 第二次英雄称号 第一枚列宁勋章 十月革命勋章 第一枚红旗勋章 第一枚劳动红旗勋章 第二枚劳动红旗勋章 第三枚劳动红旗勋章 第一枚各族人民友谊勋章 第二枚各族人民友谊勋章 第一枚红星勋章 第二枚红星勋章 二级卫国战争勋章 苏联大元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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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台湾地区《勋章条例》

(1981年11月20日)

第一条 (授勋事由)

  中华民国人民有勋劳于国家或社会者,得授予勋章。
  为敦睦邦交,得授予勋章于外国人。
第二条 (勋章种类)

  勋章分左列五种:
  一、采玉大勋章。
  二、中山勋章。
  三、中正勋章。
  四、卿云勋章。
  五、景星勋章。
第三条 (采玉大勋章)

  总统佩带采玉大勋章。
  采玉大勋章得特赠外国元首,并得派专使赍送。
第四条 (授予中山勋章情形)

  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中山勋章,由总统亲授之:
  一、统筹大计,安定国家者。
  二、翊赞中枢,敉平祸乱者。
  三、其他对于建国事业有特殊勋劳者。
第五条 (授予中正勋章情形)

  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中正勋章,由总统亲授之:
  一、对实践三民主义有特殊成就者。
  二、对反共建国大业有特殊贡献者。
  三、对复兴中华文化有特殊表现者。
  四、对实施民主宪政有特殊勋劳者。
第六条 (公务员授予卿云勋章、景星勋章情形)

  公务人员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卿云勋章或景星勋章:
  一、于国家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制度之设施,著有勋劳者。
  二、于国民经济、教育、文化之建设、著有勋劳者。
  三、折冲樽俎,敦睦邦交,在外交上贡献卓著者。
  四、宣扬德化,怀远安边,克固疆圉者。
  五、办理侨务,悉协机宜,功绩卓著者。
  六、救助灾害,抚绥流亡,裨益民生者。
  七、维持地方秩序,消弭祸患,成绩优异者。
  八、中央或地方官吏在职十年以上,成绩昭著者。
  九、襄助治理,贤劳卓著,迭膺功赏者。
第七条 (非公务员授予卿云、景星勋章情形)

  非公务人员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卿云勋章或景星勋章:
  一、有专门发明或伟大贡献,有利国计民生者。
  二、创办救济事业,规模宏大,福利社会者。
  三、在国内外兴办教育、文化事业历史深长,足资模范者。
  四、保卫地方,防御灾害,屡著功效,足资矜式者。
  五、经营企业,辅助政府,功在民生者。
  六、学识渊深,著述精宏,有功文化、教育者。
  七、致力国民外交,贡献卓著者。
第八条 (外国人授予卿云、景星勋章情形)

  外国人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卿云勋章或景星勋章:
  一、抑制强暴,伸张正义,有利我国者。
  二、宣扬我国文化,成绩昭著者。
  三、周旋坛坫,有助我国外交者。
  四、促成其政府或人民,与我国以物资上或精神上之援助者。
  五、对于我国建设事业贡献卓著者。
  六、创办教育或救济事业,有功于我国社会者。
第九条 (其他应授勋情形)

  凡有勋劳于国家社会,为前三条所未列举而确应授予勋章者,亦得比照前三条之规定行之。
第十条 (勋章分等)

  采玉大勋章、中山勋章、中正勋章均用大绶,卿云勋章、景星勋章得依勋绩分等,并以大绶、领绶、襟绶附勋表及襟绶区别之。
  勋章式样及图说,依附表之规定。
第十一条 (勋章分等及授予人)

  卿云勋章及景星勋章,依勋绩分等:属于一等者,由总统亲授之;其余各等,发交主管院或递发该管长官授予之。
  受勋人在外国者,得递发大使馆公使馆或领事馆授予之。
  授予勋章,应附发证书。
第十二条 (授予勋章之晋等)

  授予勋章,得因积功晋等,并得加授别种勋章,但一人不得同时授予两种勋章。
第十三条 (勋绩之审核)

  勋绩之审核,由稽勋委员会行之。但总统特赠或特授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军人授勋)

  陆海空军军人之授勋,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条 (褫夺公权者缴还勋章证书)

  因犯罪褫夺公权者,应缴还勋章及证书。
第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外交部、侨务委员会及铨叙部会同定之。
第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马克思主义没有国界,但每一个马克思主义者都有自己的祖国。
顶端 Posted: 2009-11-21 20:04 | [楼 主]
马列信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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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我觉得当年国民政府制定“中山勋章”或多或少是参考了苏联设立“列宁勋章”的做法。估计当时是要将其发展为民国版的“列宁勋章”。
马克思主义没有国界,但每一个马克思主义者都有自己的祖国。
顶端 Posted: 2009-11-21 20:40 | 1 楼
契尔年科
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主席团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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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是否了解,其实国民党内也有自己的勋章,比如华夏勋章,分三等级,授予资深党务活动家
发达社会主义的长期性,需要几代人不断的努力才能实现
顶端 Posted: 2009-11-22 12:24 | 2 楼
马列信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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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地区《勋章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民国70年11月3日(1981年11月3日)考试院(70)考台秘议字第3575号函备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勋章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卿云勋章、景星勋章之分等,于授予外国人时,所用名称,一等为特种大绶,二等为大绶,三等为绿色大绶(卿云)或紫色大绶(景星),四等为特种领绶,五等为领绶,六等为特种襟绶附勋表,七等为襟绶附勋表,八等为特种襟绶,九等为襟绶。­

第三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八条之规定授予勋章时,应先授景星勋章,其勋劳特著者,得授予卿云勋章。­

前项所称勋劳特著,指受勋人对于国家或社会之贡献具有公认之事迹,而功效特别彰著,超越一般勋劳者而言。­

第四条­

授予卿云勋章、景星勋章,凡大绶初授为三等,领绶初授为五等,襟绶附勋表初授为七等,襟绶初授为九等,遇有特殊情形时,得提高等次授予之。­

前项初授勋章等次之限制,于授予外国人时,不适用之。­

第五条­

凡积功呈请晋授卿云勋章、景星勋章,须于上次授予同种类勋章满三年始得为之,非因特殊情形,不得提前晋授,或超授勋章等次。­

第六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各款所列举之勋劳,呈请授予勋章者,须其勋绩确属重大能胪陈具体勋绩事实者为限,并应配合勋绩事实适时办理。­



第二章 呈请手续­

第七条­

授予公务人员或非公务人员勋章,除由总统特授或特交稽勋委员会迳行审核者外,应由呈请机关详细填具勋绩事实表四份,加具考语,盖用印章,连同有关勋绩之证明文件,递转初审机关审核,或由初审机关迳依上述手续办理。­

前项公务人员属于政务官者,其请勋手续,应由呈请机关依照前项规定填具勋绩事实表三份,连同证明文件,陈送主管院审议或由主管院迳行填表办理。不隶属五院之呈请机关,按前项规定填具勋绩事实表三份,连同证明文件,迳陈总统府审议,或由总统府迳行填表办理,其由总统特交稽勋委员会审核者,前项勋绩事实表应备两份由稽勋委员会办理。­

授予外国人勋章之手续,由外交部另定之。­

第八条­

各主管院及初审机关审核勋绩时,得征询与勋绩事实有关之主管机关意见,并应附具审核意见,注明应否授予勋章,及拟请授予勋章之种类与等次,由各初审机关陈报主管院转呈总统。­

第九条­

本细则所称主管院为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所称初审机关,公务人员除政务官外,为铨叙部,但专案请勋为各院主管机关,非公务人员为内政部,侨民为侨务委员会。­

本细则第八条所称与勋绩事实有关之主管机关,如事实属于教育文化者,为教育部,属于蒙藏地方者,为蒙藏委员会,余类推。­

侨务委员会对于请授侨民勋章之初审,应视该侨民建立勋劳之地方,系在国外或国内,分别会商外交部或内政部办理之。­

第十条­

勋绩事实表一存总统府,一存稽勋委员会,其系公务人员由主管院审议提出或经初审机关核转者,并须分存于主管院或初审机关。­

前项勋绩事实表格式另定之。­

第十一条­

稽勋委员会及各主管院暨各初审机关审核勋绩,认为有实地调查之必要时,得派员或委托有关机关调查,并得通知呈请机关详叙事迹,补提证明文件。­



第三章 授予手续­

第十二条­

总统发布授勋令分行主管院后,由主管院转发初审机关,呈请机关及受勋人。但专案请勋之公务人员授勋令并由主管院送铨叙部备查。­

第十三条­

勋员证书,除授予外国人者,由外交部制备填写外,余由总统府制备填写,并均须呈请签署盖玺编号注册,于授予勋章时附发之。­

前项证书格式另定之。­

第十四条­

依本条例授予勋章时,并附发同种小型勋章。­

第十五条­

授予勋章,应举行授勋典礼,其日期签请总统指定或由代授机关定之,如受勋人在地方或国外,得派员或由驻外使领馆酌定日期授予之,但有特殊情形时,得签请总统或由代授机关提前授予,免行授勋典礼。­

第十六条­

主管院部会及受勋人之该管长官奉命代授勋章,应将授勋情形分别陈报或陈由上级机关层转总统府备查,驻外使领馆代授勋章,应将授勋情形报由外交部陈请行政院函转总统府备查。­



第四章 佩带规则­

第十七条­

勋章于著礼服或制服时,方得佩带,但仅佩带小型勋章或勋表时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釆玉大勋章、中山勋章、中正勋章、一、二、三等卿云勋章及景星勋章,佩于左襟中部,凡佩大绶均由右肩斜至左胁下,四、五等卿云及景星勋章以领绶佩于领下,六等以下卿云及景星勋章以襟绶佩于左襟上部。仅佩带小型勋章或勋表时,亦均在左襟上部。­

本条例施行前已授予之釆玉勋章仍按其绶制依前项规定佩带之。­

第十九条­

同时佩带两种以上之勋章于左襟,应依勋章等次之高低为序,等次相同者,照本条例第二条所列各种勋章之次序,定其先后,凡佩大绶勋章,须视勋章之大小多寡决定,其在襟上之位置,应列在先者,酌佩于左襟之上方或右方或右上方,应列在后者,酌佩于左襟之下方或左方或左下方,凡领绶勋章,应先上后下,以纵线联缀佩于领下正中,两大绶或两领绶均不并佩,仅佩其序次在先者,凡襟绶勋章,应自右至左横列一线,不能并容时,得另列次排。­

受有其他勋章者,佩于前条所列举同绶制勋章之次,奖章纪念章,应佩于勋章之次。­

第二十条­

同时佩带两种以上之小型勋章,按各种各等勋章顺序,自右至左横列一线。­

第二十一条­

受有本国及外国勋章者,不得仅佩外国勋章,应将外国勋章按其绶制佩于本国同绶制勋章之次,凡大绶及领绶勋章,除参加国际仪式有必要者外,并应仅佩本国勋章之大绶或领绶。但未受有本国勋章者,外国勋章之佩带,依各该国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务人员遇有外国政府给予勋章时,应即报由外交部函请行政院转呈总统核准后,方得佩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勋章或证书如有遗失,得由受勋人声叙缘由,报由原请授勋机关转请补发,如原件查获时,应即缴还注销。

第二十四条

民国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条例修正前曾获颁三等卿云或三等景星勋章者,得申请补发大绶及副章。

第二十五条

勋章不得抵借转让,违者追还其勋章及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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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端 Posted: 2009-12-27 13:55 | 3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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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台湾地区《陆海空军勋赏条例》

民国41年(公元1952年)5月9日



第一条 (适用)

陆、海、空军军人著有战功或勋绩者,其叙勋行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种类)

勋赏之种类如左:

一、国光勋章。

二、青天白日勋章。

三、宝鼎勋章。

四、忠勇勋章。

五、云麾勋章。

六、忠勤勋章。

七、勋刀。

八、荣誉旗。

第三条 (国光勋章)

国光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保卫国家,著有特殊战功者颁给之。

第四条 (青天白日勋章)

青天白日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保卫国家,战功卓著者颁给之。

第五条 (宝鼎勋章)

宝鼎勋章分为九等,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或镇慑内乱,著有战功者,依左列规定,分别颁给之:

将等官一等至四等。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六条 (忠勇勋章)

忠勇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英勇作战,负伤不退者颁给之。

第七条 (云麾勋章)

云麾勋章分为九等,凡陆、海、空军军人,对于国家建有勋绩,或镇慑内乱,立有功绩者,依左列规定,分别颁给之:

将等官一等至四等。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八条 (忠勤勋章)

忠勤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连续服现役十年以上,其服务成绩,足资矜式者颁给之。

第九条 (勋刀)

勋刀分为三等。凡陆、海、空军将等官,所授勋章晋至最高等,而复建有战功或勋绩者颁给之。

第十条 (荣誉旗)

荣誉旗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部队,特著忠勇战功者,颁给之。

第十一条 (其他颁给宝鼎或云麾勋章者)

非陆、海、空军军人或在乡军人或外籍人员,对于战事建有勋功者,得依本条例之规定,颁给宝鼎或云麾勋章。

第十二条 (勋章、勋刀之颁给)

勋章、勋刀,由总统以明令颁给,并填给勋章、勋刀证书。

第十三条 (勋章、勋刀之颁给)

勋章、勋刀,除由总统特令颁给外,得由各主管长官,将立功人员之功绩事实,造具勋赏建议册,按照行政系统,层报国防部核定,呈请行政院转呈总统颁给之;战时得交由最高军事长官,先行授与,补呈总统备案,并交该管机关注册。

第十四条 (勋章、勋刀之授与)

勋章、勋刀,将等官,由总统或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校等官以下及士兵,由主管长官或原呈请机关授与之。

第十五条 (荣誉旗)

荣誉旗,由最高军事长官报请总统审核颁发,交由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但功勋特异者,得由总统派员亲往战地或所在地颁给之。

第十六条 (受领期日之备案)

受勋人员或部队,受颁勋章勋刀或荣誉旗后,应将受领日期,层报国防部备案。

第十七条 (宝鼎勋章、云麾勋章、勋刀之初授颁给等级)

初授宝鼎勋章、云麾勋章、勋刀,应依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由最低等起颁给。但由总统特令颁给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缴销勋章、勋刀之情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缴销其勋章、勋刀:

一、褫夺公权终身者。

二、明令褫夺勋章、勋刀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九条 (停止佩带勋章、勋刀之情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带勋章、勋刀: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有期徒刑未满期者。

第二十条 (受勋人员身故)

受勋人员身故时,勋章、勋刀均免缴销。身故人员。生前建立功绩,已核定勋章,未及颁给者,得补颁之,并由其直系亲属或配偶代领。

第二十一条 (荣誉旗缴还规定)

陆、海、空军部队撤销番号时,所受荣誉旗,应缴还原颁发机关注销。

第二十二条 (勋章、勋刀遗失)

勋章、勋刀如有遗失时,得呈请补发。但原件查获时,应立即呈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勋章、勋刀不得转让及抵借)

勋章、勋刀不得转让他人或抵借财物,违者除将勋章、勋刀追缴注销外,并科以相当之处分;佩带他人勋章、勋刀者,应一并处分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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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端 Posted: 2010-01-16 16:50 | 4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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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台湾地区《空军勋奖条例》

第一条 (适用)

  中华民国空军军人,于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著有战功或勋绩者,其授勋给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对于空军作战与建军有特殊贡献与勋绩者,其授勋给奖,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勋章种类)

  勋章之种类如左:
  一、大同勋章。
  二、河图勋章。
  三、洛书勋章。
  四、乾元勋章。
  五、复兴荣誉勋章。
第三条 (奖章种类)

  奖章之种类如左:
  一、鹏举奖章。
  二、云龙奖章。
  三、飞虎奖章。
  四、翔豹奖章。
  五、雄鹫奖章。
  六、彤弓奖章。
第四条 (勋奖章之分级)

  勋章、奖章、均用襟授,除复兴荣誉勋章分一等、二等、三等外,其他各种勋章奖章,均不分等级。
第五条 (颁授大同勋章之标准)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大同勋章:
  一、高级指挥官于空中或地面指挥得力,运筹适宜,致获全功者。
  二、作战时所获战果,为整个战争胜利之关键者。
  三、对于空军建军工作,有伟大贡献及特殊成就者。
  四、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对空军作战或建军有特殊贡献,使空军获致极大进展者。
第六条 (颁授河图勋章之标准)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河图勋章:
  一、战斗间处置妥善,使全军获得重大之胜利者。
  二、在作战飞行满一千八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六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三、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全力策助空军作战或建军工作,有优越成就者。
第七条 (颁授洛书勋章之标准)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洛书勋章:
  一、协助陆、海军作战,适合机宜,有利于全般战局者。
  二、在作战飞行满一千五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五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三、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协助空军作战或建军工作,有良好成就与贡献者。
第八条 (颁授乾元勋章之标准)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乾元勋章:
  一、协同陆、海军作战,适合机宜,获得重大胜利者。
  二、在作战飞行满一千二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四百次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三、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协助空军作战或建军成绩昭著者。
第九条 (颁授复兴荣誉勋章之标准)

  颁授复兴荣誉勋章之标准如左:
  一、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一等复兴荣誉勋章:
   (一)于空战时,连续击落敌机九架以上者。
   (二)冒险飞入敌境,炸毁敌人重要阵地、要塞、军舰、兵站、交通线、司令部等,使敌不堪使用者。
   (三)冒险飞入敌境,炸毁敌人航空根据地或航空母舰,使敌军蒙受重大损失者。
   (四)冒险飞入敌境,炸毁敌之兵工厂、弹药库或其他重要机构,使敌受重大损失者。
   (五)作战飞行满九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三百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
  二、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二等复兴荣誉勋章:
   (一)于空战时,连续击落敌机六架以上者。
   (二)在阵地冒险低度飞行,扫射敌军战壕或施放烟弹,使敌溃败者。
   (三)冒险飞入敌军后方,扫射敌军行军纵列或运输纵列,使敌因而动摇或溃败者。
   (四)作战飞行满七百五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二百五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
  三、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授予三等复兴荣誉勋章:
   (一)于空战时,连续击落敌机三架以上者。
   (二)于重要区域内,击退敌人多数飞机,因而免去重大损害,并有确实证明者。
   (三)冒险侦察,报告确实,赖以洞悉敌情因获胜利者。
   (四)作战飞行满六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二百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
  四、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对于空军作战与建军工作,著有功绩者,得比照前列各款之规定,核给各等复兴荣誉勋章。
  五、已授较低之复兴荣誉勋章,如续有功绩时,得晋授较高级之复兴荣誉勋章。但晋授后,应将前授之勋章,呈由主管机关转报核销。
第十条 (其他颁授勋章之事由)

  空军军人在战斗进行间,自动表现超越寻常之英勇行为,或有特异之成就者,得比照第五条至第九条各款之规定颁授勋章。
第十一条 (颁给奖章之标准)

  颁给奖章之标准如左:
  一、作战飞行满五百四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八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鹏举奖章。
  二、作战飞行满四百八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六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云龙奖章。
  三、作战飞行满四百二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四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飞虎奖章。
  四、作战飞行满三百六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二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翔豹奖章。
  五、作战飞行满三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一百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雄鹫奖章。
  六、作战飞行满一百八十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满六十次以上,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彤弓奖章。
第十二条 (其他颁给奖章之事由)

  空军军人在未满第十一条各款所定时限与次数,而有英勇行为或卓越之成就表现者,得照各该款之规定,颁给奖章。
第十三条 (授勋给奖之核定计算)

  空军军人之授勋给奖,除于重要战役中,著有特殊战功或战绩者,适时专案办理外,通常于定期叙勋时,按呈报有案之战功或战绩纪录,所汇积之作战飞行时间与作战次数,对照办理,可依其多者授之,每一战绩累计阶段,祗核给一种勋章。但可存记其原有纪录,如续有战绩时,仍综合计算,授予较高之勋奖。
第十四条 (依本条例颁给勋奖之根据核定)

  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之应行按照本条例颁给勋章、奖章者,除总统特令外,须由空军最高机关根据立功事迹,分别呈请最高军事机关核定,或层呈总统核准给之。
第十五条 (领受勋奖之限制)

  每种勋章、奖章,每人以领受一次为限,续立功绩,仍应授予本条例所定同等勋章之一者,得依次于各该勋章之上,加佩勋表,奖章之上,加佩奖表。
第十六条 (勋奖制式之机关)

  勋章、奖章、勋表、奖表之制式,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七条 (授勋给奖之程序)

  勋章由总统明令颁授,填给证书,奖章由军事最高机关颁给,发给执照;勋表、奖表之颁发,由军事最高机关以命令行之,并层呈总统备案。
第十八条 (其他法律之适用)

  勋章、奖章之颁授、颁给、呈报仪式、佩带及其他事项,本条例未规定者,参照陆海空军勋赏条例、陆海空军奖励条例之规定行之。
第十九条 (领受空军勋奖者参加康乐活动及各种优待之权)

  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凡领受空军勋章、奖章者,得自由参加空军各种康乐活动,并享受空军新生社或空军俱乐部各种优待。
第二十条 (空军军人行适当礼节)

  空军人员遇见佩有空军勋章、奖章之陆、海军军人及文职官员或外籍人员,应行适当礼节以示尊敬。
第二十一条 (勋奖遗失)

  勋章、奖章、勋表、奖表遗失时,得声叙原案及遗失原因,呈请补发。但原件查出时,应即呈缴注销。
第二十二条 (受勋奖人员身故)

  受勋奖人员身故时,勋章、奖章及勋表、奖表均免缴销。
第二十三条 (身故人员之追赠)

  身故人员生前建立功绩者,得依本条例之规定追赠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马克思主义没有国界,但每一个马克思主义者都有自己的祖国。
顶端 Posted: 2010-03-11 16:13 | 5 楼
马列信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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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台湾地区《奖章条例》

第一条 (法律适用范围)

  公教人员著有特殊功绩、优良事迹、优良服务成绩或专业具体事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颁给奖章。

  非公教人员或外国人,对国家著有功绩或其他优异表现者,得依本条例规定颁给奖章。

第二条 (奖章种类)

  奖章种类如下:

  一、功绩奖章。

  二、楷模奖章。

  三、服务奖章。

  四、专业奖章。

第三条 (颁给功绩奖章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颁给功绩奖章:

  一、主持重大计划或执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

  二、对主管业务,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经采行确具成效并有具体事迹。

  三、研究发明著作,经审查认定对业务或学术有重大价值。

  四、检举或破获重大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消弭祸患。

  五、检举或破获重大犯罪案件,有助廉能政治或对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著有贡献。

  六、对突发重大事故,处置得宜,免遭严重损害。

  七、其他特殊功绩足资矜式。

第四条 (颁给楷模奖章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颁给楷模奖章:

  一、操守清廉,有具体事迹,足资公教人员楷模。

  二、奉公守法,品德优良,有特殊事迹。

  三、抢救重大灾害,奋不顾身,有具体事实。

  四、因执行职务受伤,达公教人员保险全残废标准。

  五、因执行职务,以致死亡。

  六、其他优良事迹足资矜式。

第五条 (颁给服务奖章事由)

  公教人员服务成绩优良者,于退休(职)、资遣、辞职或死亡时,依下列规定颁给服务奖章:

  一、任职满十年者,颁给三等服务奖章。

  二、任职满二十年者,颁给二等服务奖章。

  三、任职满三十年者,颁给一等服务奖章。

  四、任职满四十年者,颁给特等服务奖章。

第六条 (奖章之等级)

  功绩奖章、楷模奖章各分为三等,服务奖章分为四等,均用襟绶。

  功绩奖章、楷模奖章除情形特殊外,初次颁给三等,并得因积功晋等;同一事迹不得授予二种以上奖章。

  奖章及附发小型奖章之式样及图说,依附表之规定。

第七条 (附发证书)

  颁给奖章,应附发证书;其式样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八条 (奖章之颁给)

  功绩奖章、楷模奖章、服务奖章,由各主管机关报请各该主管院核定,并由院长颁给之。

  前项服务奖章,得授权由各主管机关核颁;其相关规定,由各主管院定之。

  公务人员获颁功绩奖章、楷模奖章者,由主管院以副本送铨叙部登记;获颁服务奖章者,由主管机关送铨叙部登记。

第九条 (专业奖章之颁给)

  专业奖章,由各主管院或主管机关,依其主管业务之性质及需要,订定颁给办法;其由主管机关订定者,应报各该主管院核定。

  前项专业奖章颁给办法,由主管院订定者,其奖章由院长核颁之;由主管机关订定者,其奖章由主管机关首长核颁之。

  公务人员获颁专业奖章者,由核颁机关送铨叙部登记。

第十条 (颁给时期)

  奖章应于庆典或集会时颁给。

  公教人员获颁奖章者,得于参加国家重要庆典集会时佩带。佩带奖章应服装整齐;有勋章时,应佩带于勋章之次。

第十一条 (缴还奖章及证书)

  因犯罪褫夺公权者,应缴还奖章及证书。但服务奖章及其证书,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马克思主义没有国界,但每一个马克思主义者都有自己的祖国。
顶端 Posted: 2010-10-04 22:33 | 6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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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台湾地区《陆海空军勋赏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凡具有左列各款战功之一者,得依照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颁给国光勋章。
  
  一歼灭敌军全部或大部,并夺获敌军重要地点,及军旗火炮或重要军备等。
  
  二坚守要隘使敌不得逞,致我军克奏肤功者。
  
  三歼殪或捕获敌军重要人员者。
  
  四断绝敌军交通,或夺获敌军粮饷军械,战局因以奏功者。
  
  五冒险伏置水雷,得以轰沉敌之军舰或加危害使敌失战斗力者。
  
  六冒险冲破敌之包围或封锁,以苦战斗运输之途,终得达其目的者。
  
  七首先占领有守备之炮台港湾或城市者。
  
  八夺获或击沉敌方军舰及军用船只者。
  
  九冒险入敌之港湾破坏其船舰者。
  
  一○于一次任务中空中击落敌机五架以上,地面击毁敌机八架以上者。
  
  一一冒险封锁敌之港湾得尽其任务者。
  
  一二空中轰炸命中敌之要塞、重要军港、航空母舰主力舰及其重要军事设备使之全毁或沉没,影响敌方战力或轰炸交通要点使敌军运输补给陷于瘫痪因而获得重大胜利,有充分证明者。
  
  一三冒险侦察精密准确,赖以洞悉敌情因获胜利,予敌重大损失或使我军避免重大损失者。
  
  一四捕获或击落敌之飞机五架以上或捕获敌军战车八辆以上者。
  
  第 3 条
  
  凡具有左列各款战功之一者,得依本条例第四条之规定,颁给青天白日勋章。
  
  一运筹适宜致获全功者。
  
  二战斗间处置妥善,使全军或一部得重要之胜利者。
  
  三冒险前进侦得重要敌情致获全胜者。
  
  四最困苦时毅然奋起战斗挽回颓势者。
  
  五冒险办理战场后方勤务成绩最著者。
  
  六冒险破坏敌人伏置水雷或障碍物以开导战舰之进路者。
  
  七我军舰护送多数船舶骤遇敌优势之舰队剧战之后,俾护送船舶得安全航到其目的地者。
  
  八于一次任务中击落敌机四架以上,地面击毁敌机六架以上者。
  
  九空中轰炸命中敌军之重要根据地、高级司令部、兵工厂、巡洋舰驱逐舰等,使之全毁或沉没,有确实证明者。
  
  第 4 条
  
  凡具左列各款战功之一者,得依照本条例第五条各款之规定,颁给宝鼎勋章。
  
  一身先士卒迭歼钜寇者。
  
  二忠勇奋发达成任务有事实证明者。
  
  三歼灭顽寇获致胜利者。
  
  四平定内乱功绩卓著者。
  
  五镇压内乱擒获叛党首魁及逃潜者。
  
  六镇压内乱奋取被据城池者。
  
  七长官因公陷于危急极力救护以立功者。
  
  八捕获或轰沉叛逆之军用舰船或击落飞机及捕获战车者。
  
  九冒险救护被难船只或飞机得获安全者。
  
  一○于一次任务中空中击落敌机三架以上,地面击毁敌机五架以上者。
  
  一一本舰或他舰航海停泊中遇有危险冒险从事得以免其他危险者。
  
  一二空中轰炸命中敌之次要根据地、前进阵地、飞机场、港湾桥梁、各级司令部、械弹库、各种轻型舰船大型商船,或其他各项相当重要军事设施,使之全毁或沉没,而有充分证明者。
  
  一三捕获海贼或国际海贼证据确凿者。
  
  一四空中侦察所得敌情直接致我军予敌有重大损失或达成其他相等重要任务者。
  
  第 5 条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迹之一者,得依照本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颁给忠勇勋章。
  
  一作战忠勇奋不顾身能适时达成任务者。
  
  二坚守阵地达成预定任务者。
  
  三负伤不退继续战斗者。
  
  四冒险挺进突破敌阵者。
  
  五临危镇静负伤从容指挥战斗,因而致胜或使我军得安全脱险者。
  
  六其他忠勇事迹足资矜式者。
  
  第 6 条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迹之一者,得依照本条例第七条各款之规定,颁给云麾勋章。
  
  一治军有方成绩显著者。
  
  二发明新兵器用以杀敌而获成效者。
  
  三筹划作战允洽机宜因而致胜者。
  
  四剿办股匪收复匪区被占地方者。
  
  五镇守地方肃清潜伏盗匪而能使四境安宁者。
  
  六临阵勇敢率先夺取军械及捕获叛党与匪首者。
  
  七冒险达到命令中之任务者。
  
  八破获国际阴谋扰乱机关证据确凿者。
  
  九办理困难或危急事件甚切机宜者。
  
  一○服务成绩特别优良者。
  
  第 7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所定颁给忠勤勋章者,须符合左列标准之一:
  
  一近十年内之考绩,曾考优等三次或最低为甲上一次、甲等八次、乙上一次。
  
  二近十年内,曾受过现职相称之陆海空军奖章、光华奖章、干城奖章,而当年考绩最优。
  
  前项第一款后段所定标准须运用七十九年度以前考绩者,其合并计算标准如附表。
  
  第 8 条
  
  凡捍御外侮镇摄内乱立有功绩,为前六条各款所未列举,而确须颁给勋章者,得比照前面六条之规定行之。
  
  第 9 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所订勋刀、荣誉旗,其叙勋标准得分别比照本细则第二条至第七条之规定核叙之。
  
  第 10 条
  
  依本条例第二条所定之勋章种类,在颁发勋章之同时,并附颁同种小型勋章,以适应晚宴或礼仪观瞻上之需要,但其绶带均用襟绶,其佩带时机与穿着服式,依照附件之规定。
  
  第 11 条
  
  凡呈报叙勋案件,应本赏从下起之原则,不得疏忽士兵之勋迹。
  
  第 12 条
  
  凡呈报叙勋者除照本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外,其勋赏建议册,应填具二份呈报,惟非陆海空军军人或外籍人员,应加具履历四份,勋赏建议册格式另定之。
  
  战时各战区最高指挥机构,对于建有功绩人员呈报叙勋者得以电报列举具体事实呈报国防部核定。
  
  第 13 条
  
  非陆海空军军人或外籍人员之应行颁给勋章,除总统特令外,应由立功地点或驻在地及职务有关之长官,依照前条之规定,迳呈国防部核定,呈请行政院转呈总统颁给之。
  
  第 14 条
  
  总统特令颁给勋章勋刀人员应照前两条之规定补呈勋赏建议册及履历。
  
  第 15 条
  
  国防部转请颁给勋章勋刀时,应连同勋赏建议册加具叙勋名册各二份汇转;叙勋名册格式另定之。
  
  第 16 条
  
  受勋人员经总统核准发布颁受命令后,应即行知国防部转饬主管长官或原请机关知照,其应补呈册历,亦同时饬转。
  
  第 17 条
  
  勋章勋刀荣誉旗之亲授,或派员代授者,其颁授日期由国防部酌定分别办理:战时依命令,并得由陆海空军及联勤各总司令部或战区最高指挥官代授之。
  
  第 18 条
  
  勋章勋刀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定之证书,由总统府于编列号数后转知国防部登记之。
  
  第 19 条
  
  勋章勋刀证书格式另定之。
  
  第 20 条
  
  勋章勋刀荣誉旗之形式另定之。
  
  第 21 条
  
  章绶之规定如左
  
  一国光勋章及青天白日勋章,均用大绶。
  
  二宝鼎勋章、云麾勋章一、二、三等大绶,四、五等领绶,六七等襟绶附勋表,八、九等襟绶。
  
  三忠勇勋章、忠勤勋章均用襟绶。
  
  章绶之色别另定之。
  
  第 22 条
  
  勋表概用横带形依绶带之色别区分其种类及等级,其依绶制等级之规定制为圆形,缀于襟绶之上者,称为襟绶,附勋表。
  
  第 23 条
  
  刀穗概用黄色国货丝质品制成之,其式如附图。
  
  第 24 条
  
  宝鼎勋章、云麾勋章于授与外籍人员时,得不分等级,且不受初授勋章自低等起颁给之限制,所用名称,一等为特种大绶,二等为大绶,三等为红色大绶 (宝鼎) 或黄色大绶 (云麾) ,四等为特种领绶,五等为领绶,六等为特种襟绶附勋表,七等为襟绶附勋表,八等为特种襟绶,九等为襟绶。
  
  第 25 条
  
  勋章授与之仪式如左:
  
  一参加授勋仪式者,概着礼服,其因授勋而整列之军队,亦均着礼服,在战地时则着军常服。
  
  二参加授勋仪式之部队,以总统府警卫部队,或受勋者所部军队,或其所在地军队充之。
  
  三授勋官立于队列前面或礼堂适宜之地位,受勋者前进至授勋官前六步,在室内行三鞠躬礼,在礼场行举手礼,并前进至授勋官前接受勋章,受章者如非军人,无论在室内或礼场均行三鞠躬礼。
  
  四授勋官执勋章授与受勋者亲为佩带,受勋者接受佩带后退六步,敬礼如前,由授勋官训词后礼毕。
  
  五军乐队在礼场适宜位置,于授勋官授与受勋者勋章时吹奏授勋乐。
  
  六参列军队应礼节及军乐队奏乐,由司仪官指挥之。
  
  第 26 条
  
  勋刀授与仪式如前条各款相同。受勋刀者接受勋刀后,即行佩带,其原佩军刀卸交他人。
  
  第 27 条
  
  荣誉旗授与之仪式,照军旗授与仪式行之。
  
  第 28 条
  
  勋章勋刀于着军礼服时佩带之着军常服时得佩带勋表。
  
  第 29 条
  
  各种各等勋章佩带法如左:
  
  一国光勋章及青天白日勋章,佩于上衣左胸部大绶上方,其大绶由右肩斜至左胁下,绶端缀以副章。
  
  二一、二、三等宝鼎勋章、云麾勋章,佩于上衣左胸部大绶上方,其大绶由右肩斜至左胁下,绶端缀以副章。
  
  三四、五等宝鼎勋章、云麾勋章以领绶佩于领下,六等以下宝鼎勋章、云麾勋章,均以襟绶佩于左襟。
  
  四忠勇勋章以襟绶佩于左襟,位于宝鼎勋章之左。
  
  五忠勤勋章以襟绶佩于左襟,位于云麾勋章之左。
  
  六各类勋表,均佩于左襟。
  
  第 30 条
  
  各种勋章并佩时,依国光勋章、青天白日勋章、宝鼎勋章、忠勇勋章、云麾勋章,依次列于左,受有二种一、二等勋章者,祗佩于较高级之大绶。
  
  本国其他勋章与本条例第二条各勋章同佩时,其他勋章佩带于左。
  
  奉准受有外国勋章者,列于本国勋章之左。
  
  各种勋章左右横列地位不敷时,得由上下二列佩带之。
  
  各种勋表并佩,依本条例之顺序。
  
  第 31 条
  
  未经政府公布或核准之各种纪念章,一律不准佩带。
  
  第 32 条
  
  叙勋除特殊功绩或必要外,每年分“国庆”“元旦”两次办理之。
  
  第 33 条
  
  叙勋之划分,国庆以战功考绩特优奉准存记叙勋等为限,元旦以平时成绩为限。
  
  第 34 条
  
  除特殊战功者外,在一年以内不得于元旦国庆两次叙勋。
  
  第 35 条
  
  本细则第二条第十、十二、十三各款,第三条第八、九两款及第四条第十二、十四各款所称之战功,均以单机所获者为限,如属编队出发,得视其战果情形另案办理。
  
  第 36 条
  
  受记过以上之所处分者,在未抵销或撤销以前,除建立特勋明令特准者外,其普通功绩,概不叙勋,但因处分停勋者,同时得撤销其处分,以资抵销。
  
  第 37 条
  
  凡特定每一叙勋案,经有关之主管部分查报办理结束以后,非奉特准不再追叙。
  
  第 38 条
  
  勋章勋刀因遗失声请补发时,其呈报手续依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第 3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 此帖被马列信徒在2010-10-10 23:03重新编辑 ]
马克思主义没有国界,但每一个马克思主义者都有自己的祖国。
顶端 Posted: 2010-10-10 22:56 | 7 楼
雨水哥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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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配套的照片就好了,帖子不错,谢谢分享。
顶端 Posted: 2013-02-19 12:46 | 8 楼
马列信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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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令部抄发勋章颁给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草案训令

(1939年9月8日)

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军令部训令 渝三言制定第91号

令本部第三厅总务处

案准本会铨叙厅渝铨(三)字第17359号公函开:

奉交去年十一月长沙最高军事会议议定:

嗣后论功行赏须另行研究,升官升级不可持久,应另定三等九级之勋章酌给年金一案,经由本厅会同军政部拟定勋章图案连同颁给条例暨该项条例施行细则草案,于本年二月间呈核。旋奉总长保批交办公厅法制委员会审查,顷准该会将原案检送过厅并签注:本年八月十二日各长官谈话会传阅,佥主关于勋章之取议及图心应再广征图案。等由。

兹特检附图案式样暨勋章颁给条例及该条例施行细则各一份,函送查照,并希于九月底以前赐寄本厅,以便汇陈核定。

再图案设计之要点附列于左:

一、勋章命名之意义务求适合于抗战建国之旨,俾人人皆了然于本勋章之荣誉,至取义之缘由亦请说明。

二、勋章外缘无须设计 ,现所需要者为设计图心,此项图心其直径约十七米厘,所有勋章之命名防义均于此图心内以图画表现之,至图画则须于勋章名称有关联之意味。

颁给条例及该条例施行细则各一份。准此。除分令外,合行抄发原件,令仰切实研究,提出图案意见,于九月二十五日以前迳送第三厅汇办为要。

此令。

附抄发勋章图案略式一份、颁给条例及该条例施行细则草案各一份。

部长 徐永昌

中华民国二十八年九月八日


勋章颁给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中华民国陆海空军军人战进著有功勋者,其叙勋给奖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勋章分为三等九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著有特殊功勋者,依左列规定分别颁给之:

上等官佐一等一级至二等一级。
中等官佐一等三级至二等三级。
初等官佐二等一级至三等一级。
准尉、准佐及士兵二等三级至三等三级。

初授勋章时应比照官(职)由最低等级起给,但国民政府特令颁给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凡颁授勋章者,并给予年金,其规定如左:

一等一级一千元。一等二级八百元。一等三级六百元。
二等一级五百元。二等二级四百元。。二等三级三百元。
三等一级二百四十元。三等二级一百八十元。三等三级一百二十元。

第四条 前条年金随勋章终身享有之。

第五条 颁授勋章时同时颁给证书,并由最高军事机关颁发年金领摺。

第六条 勋章之领授除由国民政府特令外颁给者外,应由最高军事机关核定,咨请行政陆军转请国民政府颁给之。

第七条 颁给上等官佐勋章,由国民政府主席或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颁给中等以下官佐及士兵时,发由所隶长官或原呈请机关代授之。

第八条 受勋人于勋章颁到后,应将领受日期呈报所隶长官层转最高军事机关备案。

第九条 已受勋章而复立功勋者,所受勋章得核予者,复前项晋级,在颁授(晋授)勋章之未满一年者不适用之。

第十条 勋章晋级时,应将前授勋章呈缴所隶长官转报核销。

第十一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缴销其勋章及证书

一、褫夺公权终身者。
二、明令褫夺勋章者。
三、消失国籍者。

第十二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带勋章: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经判处有期徒刑未满期者。

第十三条 受本条例条十一条各款处分者,缴销年金领折,受条十二条各款之处分者,停发年金。

第十四条 受勋人身故后,勋章及证书免予缴销,惟年金停止续发。

第十五条 勋章及证书如经遗失时呈请补给,但原件查获时应立即呈报注销。

第十六条 勋章不得转让他人及抵借财物,违者除缴销其勋章外,并科以相当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篱行细则及勋章制式、授勋仪式、佩带规定暨年金之给领等,均由最高军事机关订定呈报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勋章颁给条例施行细则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本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凡颁给勋章及其年金,均依本细则之规定

第二章 叙勋标准

第三条 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颁给勋章:

一、其他勋章已晋至最高等而续立功勋者。
二、战役中功绩优异,因资历编制所限而未能晋升官(职)者。
三、战役中立有特殊功勋足资矜式者。

第三章 年金之给领

第四条 本条例条三条所定年金,每年分上下两期,于五 十一(六 十二)发给之。

第五条 年金概以通行国币为准。

第六条 年金由军政部、军需处发给之。

应领年金之现役官兵,如因服役及地区不便,不能迳向军需呈请领时,其所服役之部队(机关),京戏予以垫发,再向军需署请领归垫。
应领年金之在乡军人,如道途过远者,得请由地方政府先行垫发,向军需署请领归垫。

第七条 请领年金时,以年金领折为凭,同时并携带证书,以备检验。

第八条 年金领折,由军政部军需处填制,送请最高军事机关颁发之。

第九条 年金领折于每期发给年金时应注明日期,同上经手人盖章,其由部队(机关)或地方政府垫发者,应将机关名称或队号一并注明,并由领款人出具领据,以便请领归垫。

第十条 受勋人于第一期请领年金时,应备印鉴存军需署,以备每期领取年金时查险,但原图章遗失时,得声请改换印鉴。

第十一条 年金令折遗失时,应分告声明,并检同原勋章证书请求最高军事机关核予补发。

第十二条 缴销勋章及证书者,同时缴销领折。

第十三条 颁授勋章日期在六月以前者,其本年年金准照全年支给,在七月以后者,其本年年金照半年支给。

第十四条 受勋人身故者,得领其本年之全年年金,但领讫后领折随同缴销。

第十五条 冒领他人年金或受勋人身故不报而继续冒领者,除追缴年金外,并科以相当罪刑。

第四章 呈报叙勋及颁给勋章手续

第十六条 凡呈报叙勋者,仍照规定填具勋绩调查表四份,以备核转,其表内之作战月、日、地点、战役经过、所得战果均须注明。

第十七条 最高军事机关对于有功官兵之核领 勋章者,应即通知原呈报长官取具受勋人四寸半身照片六张,连同勋绩调查表咨院转请国民政府核发颁发。

第十八条 国民政府核准颁发受勋人勋章后,应即行知最高军事机关分别饬知所隶长官,或原请机关,一而转知军需署,填具年金领折送达最高军事机关,以备转发。

第十九条 勋章由国民政府主席或最高军事长官亲授者,其年金领折由最高军事机关另文转发。

第二十条 勋章及证书除前条亲授者外,其余发由最高军事机关汇同领折发由所隶长官代授或派员代授之。

第二十一条 勋章及证书暨年金均编年号数,由最高军事机关登记之。

第二十二条 勋章证书及年金领折,均粘巾受勋人照片加盖硬印,前项照片由最高军事机关征取转送粘贴之。

第二十三条 勋章证书及年金领折之格式另定之(如附式)。

第五章 勋章制式及佩带规定

第二十四条 勋章之形式另定之(如图)。

第二十五条 章绶之规定如左:

一、一等各级勋章以领绶佩带之。
二、二、三等各级勋章以襟绶佩带之。

第二十七条 各级勋章于着礼服、军礼服时佩带之,着军常服时只佩勋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勋章之佩带如左:

一、一等各级勋章以领绶佩于领下。
二、二、三等各级勋章以襟绶佩于上衣左襟与第一纽下二公分相平横线上之适宜位置。
三、各等勋表均佩于左襟衣袋上方,距袋口线二公分成平行。

第二十九条 一等各级勋章,如有与其他 领绶勋章(例如三等宝鼎章)同佩逞时,只佩勋章于领下,而将其他领绶勋章(例如三等宝鼎章),佩于衣服第二纽,不用领绶。

第三十条 二、三等各级勋章如与其他襟绶勋奖章同佩时,应照自右至左之次序,佩于青天白日勋章与宝鼎之间。

(例如)一、国光勋章。二、青天白日勋章。三、勋章。四、宝鼎勋章。五、空军复兴荣誉勋章。六、云麾勋章。七、各各上奖章、纪念章等顺序排列之。

第三十一条 佩带勋表时,亦按照前条规定之次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勋章授与之仪式,依照陆海空军一般授勋仪式行之。

第三十三条 勋章及证书因遗失声请补发时,应报由所隶长官(退役后呈报管区或地方长官)查核说实,层转最高军事机关核转寂发。

第三十四条 补发勋章与初级颁发之手续略同,惟不举行仪式。

第三十五条 受勋人身故时,所隶或地方长官应层报最高军事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选自军委会军令部档案)
马克思主义没有国界,但每一个马克思主义者都有自己的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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